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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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T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二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一月、三月、二年,嗣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內之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後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殘刑,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T字扳手各一支,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十一之一一二及七十一之一一六號南投市公所管理之馨園五村組合屋,竊得電纜線二公斤。翌(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又循上開手法,再南投市○○路○段○○○號,竊得丙○○所有之電纜線一點五公斤,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持所竊得之電纜線至同市○○路○○○巷旁之金瑞舊貨商出售時為警查獲,而循線得知上情,並扣得尖嘴鉗、T字扳手各一支。
㈡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與具犯意聯絡之成年人 曾俊傑 ,共同至南投市○○路○
○○巷○○號旁工寮,徒手竊取丁○○所有電纜線二捲得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曾俊傑因他竊盜案為警查獲,供出前情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㈠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害人南投市公所職員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參,復有尖嘴鉗、扳手各一支扣案。
㈡事實一、㈡部分所示犯行,被害人丁○○及共犯曾俊傑於警詢供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尖嘴鉗、扳手均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乙○○持之犯事實一、㈠所示二次竊盜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此部分犯行,其與曾俊傑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連續偷盜他人財物,本應重懲,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尖嘴鉗、T字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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