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馬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0000000號,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
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原
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