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張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
○○○巷○○○○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
卷可稽。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據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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