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黃書璇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壹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
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被告自領卡後,使
用消費記帳,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1,294元,至92
年10月23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費用,尚積欠89,016元未
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惟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伊將另與原告私下協商,繼續爭取優惠之還款條件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