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王閃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2年
4月8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
,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依上說明,自應予以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