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立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2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立南於民國103年3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潭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前揭注意,不慎撞擊正在該處清掃路面之 高嘉良 ,造成高嘉良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嘉良告訴被告謝立南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3年12月8日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