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段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六福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且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林正道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村○○路○段由南崁往山腳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冒然左轉彎之際,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林宗賢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倒地,林正道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骨盆左、右股骨骨折致腹腔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於97年12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死亡。林宗賢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林正賢 、證人 吳仕舷陳胎謙 於警詢中、被害人家屬 林正益 及證人 許方愷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表各1份及現場事故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正道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7張在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應負過失之責。另本件車禍肇事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林宗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年6月20日桃縣行字第1005202396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雖被害人林正道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之犯行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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