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樹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樹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樹城前於⑴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銀元確定。⑵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紀錄為罰金刑或已執行完畢逾五年,均不構成累犯)。⑶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⑸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⑹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紀錄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米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27)日凌晨2時38分前之某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迄100年4月27日凌晨2時3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32.5公里處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樹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遠超出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不知悔改警惕,所幸本件均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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