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通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麒 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被告崑鉞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
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予原告(貨品明細容後補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上開第一項聲明之本金變更為1,024,872元(見本院卷第22頁),並具狀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始終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自得撤回訴之一部,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塗料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貨款共計1,024,872元,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嗣經催索,均遭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4頁、25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址設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10月3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