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和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和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和瑾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和瑾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分別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至6頁、聲字卷第3至6頁),另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係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23日│103年6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字第17557號│偵字第302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實││729號│1448號│1310號││審├──┼────────┼────────┼────────┤││判決│103年5月28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7月18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22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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