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 廖袁醇 被告 鄭凌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伊居住生活,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伊即於
103年1月2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亦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2月18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拒不返臺與伊同居,伊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表明不欲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10
2年7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9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
臺與伊同居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居留申請書在卷足憑,核與原告所述均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自103年2月16日出境後,均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原告電話聯絡,仍拒絕返台,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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