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7號
104年度聲字第566號104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1份、「刑事申請狀」2份。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明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證人 陳懿筑邱楷儒張家瑋莊承鈞吳益宸李建賢 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光碟及相關通聯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本次涉犯次數眾多,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固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嗣後偵查程序中對犯罪事實另翻異其詞而均予否認,且就辯解原因事由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所涉重罪審理之進行而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與起訴書所載購毒之人所為證述情節,互核多所出入,而起訴書所載部分購毒之人證稱被告為 渠等 之朋友,然被告卻全盤否認與起訴書所載任何購毒之人相識,審諸上開情節,堪認被告恐有為匿飾本案事實經過實情而與證人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10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李明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證人陳懿筑、邱楷儒、張家瑋、莊承鈞、吳益宸、李建賢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光碟及相關通聯譯文等件附卷可參,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次數甚多,且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堪認其畏罪匿責而逃亡之可能已屬重大,復參諸被告前於偵查一再翻異其詞,前後所供亦多有自相矛盾之情,益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所涉重罪審理之進行而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04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其前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訊問時,則辯稱其係為他人扛責,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與起訴書所載購毒之人所為證述情節,互核多所出入,而起訴書所載部分購毒之人證稱被告為渠等之朋友,然被告卻全盤否認與起訴書所載任何購毒之人相識,審諸上開情節,堪認被告恐有為匿飾本案事實經過實情而與證人勾串之虞,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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