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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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燕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燕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燕如與 林靜本 為鄰居,因認林靜本飼養之狗叫聲過大製造噪音難以忍受,於民國103年4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至林靜本位於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與林靜本理論(所涉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等罪,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雙方發生口角後,呂燕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靜本恫稱:我們在做什麼你不知道嗎,你最好搬家,不然你小心一點,會給你好看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林靜本,林靜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當下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靜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燕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照告訴人的話講,我說叫我們小心,你自己也小心一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靜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女友 王美娟 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氣憤,有踢毀告訴人玻璃門之玻璃,則被告氣憤之餘,亦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實與常情無違。況依據被告所供承其當時對告訴人表示「你自己也小心一點」等語,客觀上已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否認恐嚇犯行,委無足採。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認告訴人飼養之狗叫聲過大而於口角後為恐嚇犯行,雖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除撤回對被告之毀損等告訴外,已表明不追究被告之恐嚇刑責,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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