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蘭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所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後均補充「前」。
㈡證據欄:第4行所載「照片8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暨遭竊物品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徐金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被害人 黃世宗陳文賢 所遭竊之物品,亦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職為家管,而家庭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且尚知悔悟,又被害人黃世宗、陳文賢亦均表示願給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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