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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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月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洪月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3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2年9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
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4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上二罪,於93年7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繼於96年3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7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洪月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許維鈞 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許維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洪月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任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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