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8號原告 林鳳琴 被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因原告與其原配偶即訴外人 梁秀萍 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4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原告即梁秀萍勝訴在案,故渠等間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確實影響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而此種身分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1日與原配偶即訴外人梁秀萍離婚,嗣後於93年10月31日與原告結婚,並辦理登記在案,惟原告與梁秀萍之婚姻關係經鈞院於94年7月13日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乃於94年12月28日撤銷離婚登記,95年10月5日再次與梁秀萍離婚,並完成登記在案。因兩造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確實於93年10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無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釋字第362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2號著有明文,而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做成日期為91年12月13日,而本件兩造結婚日期為93年10月31日,依法自應適用前述釋字第552號解釋,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結婚時,雖被告已與原配偶梁秀萍登記離婚,然因被告與梁秀萍之前婚婚姻關係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判決仍屬有效存在,94年12月28日撤銷離婚登記,95年10月5日始與梁秀萍完成離婚手續,因此,被告前婚之婚姻關係解消日期應為95年10月05日。兩造於93年10月31日辦理之結婚登記係屬後婚,揆諸前揭解釋文,後婚是否有效存在,應視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是否均為善意無過失而論。依據本院
93年度家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所載,本件被告91年9月11日與梁秀萍所為之離婚協議,因欠缺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方式而宣告無效,顯然此部分之疏失係屬被告可得而知,難謂無過失可言,故兩造間之後婚無法認定兩造皆為善意無過失而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無據,難以准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不存在,而被告亦已解消其與梁秀萍之前婚關係,若兩造於本件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敗訴確定後,另行為結婚登記,即屬並非與法相違,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