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群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上午8時至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及在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林昱群於同日(12日)上午11時55分許,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桃園縣○○鎮○○路○段交岔路口,右轉員林路1段時,適有 吳美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賴郁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員林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並依序於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中,林昱群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昱群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車輛速度達70至80公里,而在上揭交岔路右轉時,因速度過快失控撞及吳美惠之車輛,致吳美惠受有右側肩部挫傷、雙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對林昱群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昱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賴郁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上開二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停留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刑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其過失情節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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