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 呂強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原判決承審法官審理時,認定其亦為共同正犯但未經起訴,於民國112年6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告發而偵查起訴,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案件(下稱金訴1909號案件)審理中。因上訴人是否為原審共同被告 黃昕睿 之共犯或其他詐騙集團之共犯尚待金訴1909號案件調查證據認定,因此於金訴1909號案件判決前應停止審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詐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得調查及認定,未必受刑事訴訟案件之認定所拘束,而上訴人因涉嫌詐欺或洗錢等罪而受刑事審判調查其犯行是否成立之刑事案件,依據首揭所述,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LINE暱稱「JohnLu」),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 曉峰 」「 李耀宏 」、「 陳厚盛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黃昕睿(審理程序中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785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脫離訴訟繫屬)係訴外人酷得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酷得公司)之負責人,經由上訴人之轉介提供酷得公司之銀行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酷得公司樓下,將其以酷得公司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伊於109年9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李耀宏」、「陳厚盛」以LINE向伊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財富管理公司黃金期貨投資平台,幫伊操盤獲利,但合同到期須付佣金、稅金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2日12時22分匯款100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通知上訴人指示黃昕睿於109年10月22日15時1分,前往上海銀行中山分行提領。上訴人即指示並開車搭載黃昕睿前往領款,待黃昕睿領款後交付在銀行外之系爭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再搭載黃昕睿離開,而以此方式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上訴人與黃昕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自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0萬2500元,並自111年10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黃昕睿之債權人,但因黃昕睿未清償債務而周轉不靈。伊前認識某地下錢莊姓名不詳之業者,黃昕睿欲向該業者借款因而介紹黃昕睿認識,但該業者則告知黃昕睿其從事比特幣買賣需要借用帳戶,黃昕睿可藉此而清償債務,但黃昕睿與該地下錢莊業者間之往來情形,伊均不清楚,亦無指揮、置喙之餘地,僅因伊亦欠該地下錢莊業者債務,而由伊聯繫及擔保黃昕睿自系爭帳戶等取款時有確實交付地下錢莊業者指派收款之人。伊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未曾參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相關投資訊息,對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乙事,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黃昕睿並無因地下錢莊業者借用系爭帳戶而交付存摺予伊保管,伊亦無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伊無與黃昕睿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無賠償之義務,若應賠償,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人至少5人,其內部分擔額為5分之1,並非被上訴人主張的2分之1,其所應負擔賠償之金額應更低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因遭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中自稱「李耀宏」、「陳厚盛」之人為投資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匯款8次至指定帳戶共計遭詐騙匯款698萬6000元,其中於109年10月22日12時22分匯款100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文、被上訴人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記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陳厚盛名片、通訊對話記錄擷圖、香港境內所得稅申報表、委託操盤合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可按(置卷外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54號影卷第12-14、20-23、24-4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受詐騙而匯款100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㈡又黃昕睿因經由上訴人轉介,將其以酷得公司申請之銀行帳
戶(包含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曉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上訴人等人詐騙後,由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並由上訴人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告及陪同黃昕睿前往領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掩飾詐騙犯行,並獲取報酬3萬元,因而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徒刑,並定執行刑2年等情,有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126、357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㈠第11-27頁)。且黃昕睿陳稱109年9月、10月初,上訴人告訴伊有公司要做比特幣買賣,要伊提供帳戶節稅,伊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上訴人那裡,第一、二次是上訴人叫伊將錢交給對方,說對方在那邊等,只有報車號,之後都是上訴人帶伊去領的,指示要刷簿子、要多少錢領多少錢,上訴人叫伊將訊息收回,收回的就是對方(詐團成員)的車號,伊可拿0.5%報酬,都是上訴人一個禮拜跟伊結算一次,上訴人還幫伊請律師,伊有去開會等語(置卷外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影卷〈下稱金訴105影卷〉第46-48、158、167頁)。此與上訴人亦自承曾經幾次受「曉峰」、「李先生」所託,在早上以電話告知黃昕睿要到哪一間銀行領多少錢出來,上訴人載黃昕睿去銀行,由黃昕睿臨櫃領出錢來,上訴人在外面等,黃昕睿領出錢並將錢將給詐團成員,上訴人並將詐團成員「曉峰」、「李先生」之LINE刪除,上訴人並幫伊介紹律師等語大致相符(金訴105影卷第144、145、149、155、157頁)。
復與黃昕睿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名稱「JOHNLU」)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黃昕睿:「 強哥 (上訴人),我3:10到昨天的合庫」、上訴人:「先別領。等我訊息」。
上訴人:「領130(萬)」、「先把錢轉去過票」、上訴人:「170(萬)」、黃昕睿:「來不及了,領172(萬)」。黃昕睿:「我在南京東路與天津街口的7-11,上海銀行旁邊」、上訴人:「好的。有三家要刷本子」。黃昕睿:「只能先領50(萬),明天要去開戶行領」、上訴人:「OK」。黃昕睿:「若晚上可以嗎?去之前是不是要先跟律師聊一下?先溝通一下」、「強哥,今天來不及,可以麻煩改約明天下午4:00以後,我都可以,另外方便先給我律師的電話嗎?總是要先討論一下比較好。」、上訴人:「跟你回報一下,李律師下一次有空的時間是星期四下午三點鐘。請你準時到他的事務所。他會空出時間跟你諮詢完以後陪同你去大安分局,請勿(務)必準時」、上訴人:「回收(指簡訊)吧」(置卷外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影卷第32-38頁)。由上開黃昕睿與上訴人之簡訊往來可知,黃昕睿確實係向上訴人報告其出借之帳戶內有多少匯款進帳,並依指示報告所在地點,聽從上訴人指示領款及領款後之用途,及存簿補登確認帳戶款項。另黃昕睿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約談時,黃昕睿向上訴人詢問是否先諮詢律師,上訴人即幫黃昕睿約妥 李奇 律師並告知李奇律師會陪黃昕睿至大安分局,而且要求黃昕睿收回訊息,以及黃昕睿依據上訴人指示與所安排之李奇律師聯繫等情。由此亦可佐證,上訴人先是介紹黃昕睿提供系爭帳戶配合系爭詐欺集團領取詐領被害人款項,上訴人又於黃昕睿提供系爭帳戶後,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及黃昕睿的溝通管道,將系爭詐欺集團的領款指示轉告黃昕睿,更於黃昕睿實際領款時開車載黃昕睿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代系爭詐欺集團監督黃昕睿領款,準此,上訴人確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詐騙行為,擔任介紹系爭帳戶及轉告系爭詐欺集團指示、監督黃昕睿領款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所為自已與黃昕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僅幫黃昕睿介紹工作,
且非詐騙集團成員,其是介紹黃昕睿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其不知道黃昕睿與地下錢莊業者如何做比特幣投資,其並未涉入,亦無轉交詐騙集團系爭帳戶,當時因曾投資黃昕睿之酷得公司,資助200萬至300萬元,嗣後發現公司財務狀況與黃昕睿勸說其投資時不同,因為黃昕睿在外以酷得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才要求黃昕睿將存摺及支票簿繳給其保管,叫黃昕睿去刷三本本子是因為有幫黃昕睿調度資金,其認為這個款項其還可以處理,另因為黃昕睿說接到警局詐欺通知書,所以才介紹律師給黃昕睿,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都沒有進入其之帳戶,黃昕睿迄今仍欠其2、300萬元,可能是挾怨報復云云(本院卷第106-108頁)。惟查,黃昕睿僅陳稱其因承攬案件發包工程周轉不靈而由呂強代墊110幾萬元等語(金訴105影卷第47頁),上訴人抗辯黃昕睿尚欠伊2、300萬元或投資酷得公司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酷得公司為黃昕睿之公司,縱上訴人為使黃昕睿不能再以酷得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僅代保管支票簿即可,亦無庸保管酷得公司之存款簿。況若上訴人僅介紹黃昕睿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或介紹工作,其當無保管存摺及於系爭詐欺集團要求黃昕睿確認帳戶款及領款時擔任搭載及溝通之工作之理。依據上訴人所述黃昕睿既負債累累且謊稱酷得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誆騙上訴人投資又積欠上訴人高額債務未清償,於黃昕睿遭檢調約談時,上訴人卻毫無猶豫即迅速安排律師供黃昕睿諮詢及陪同黃昕睿前往警局,且完全未過問黃昕睿如何負擔律師費,顯有違常情。衡以實務常見之情,應係系爭詐欺集團恐黃昕睿有經檢調訊問後透漏系爭詐欺集團資訊之虞,早已預做準備並經由上訴人轉知黃昕睿其遭約談時應諮詢律師,始能如此迅速安排。足證,上訴人確實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中管理黃昕睿提供帳戶使用之相關事項。上訴人抗辯其完全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且未參與詐騙為行為分擔云云,實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100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由黃昕睿、上訴人領取後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致被上訴人受有100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然其依據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而陪同黃昕睿提領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黃昕睿、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堪認其等行為間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自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00萬5000元應與黃昕睿及系爭詐欺集團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黃昕睿以44萬7850元成立調解並已收受賠償金,但並未載明拋棄對於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請求權等情,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121-123頁)。是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黃昕睿給付上訴人44萬7850元之賠償金部分,上訴人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55萬7150元(原審僅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2500元,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金額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2500元,仍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該至少有5人,上訴人之分擔額應該僅有5分之1,而非2分之1,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再減少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依據上訴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為5人,則本件黃昕睿之應分擔額為20萬1000元,則黃昕睿賠償之金額為44萬7850元,已超過其分擔額,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對黃昕睿免除任何債務,故除黃昕睿已經清償之44萬7850元,依據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可同免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外,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並無可再免除。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前揭之損害,應與黃昕睿及系爭詐欺集團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至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固為同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惟該規定係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問題,不影響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前揭民法第273條規定向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是上訴人辯稱不能僅由黃昕睿與其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55、56頁),顯係誤解上開規定意旨,不足為採。上訴人主張因侵權行為人超過5人,其可因此再免除部分賠償責任云云,實有誤解。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6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原審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㈡第37頁)。依據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26日以上開書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應於111年5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可請求自該時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2500元,並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葉珊谷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