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
江志明張勍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榮華、江志明、張勍綮(下稱「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均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被告3人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3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延城、 葉子中 (鄭延城、葉子中就本案所為共同傷害告訴人 森姆頌 ‧ 達鳳 之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因告訴人未如期發放薪資之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旁工地辦公室內,經開完工地職安會報後,因告訴人就前一日派遣員工自行罷工之事亦心生不悅,要求鄭延城、葉子中等「消防班」之工人留下,欲釐清究明原因。惟因鄭延城與告訴人就薪資延遲發給之問題發生爭吵,雙方於辦公室外之工地發生拉扯推拒,鄭延城乃與葉子中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鄭延城持工地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葉子中則持輕鋼架之C型鋼條攻擊告訴人腿部,告訴人亦徒手反擊而演變為鬥毆事件,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軟骨破裂與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小指指骨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㈡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雖僅提及案發時係遭鄭延城及葉子中毆打,嗣於111年1月27日具狀告訴時,始併提及亦遭被告3人共同毆打。惟觀諸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於警詢時是否說只有鄭延城、葉子中打你?)當時工作繁忙,又出這件事,他們很多人,公司副總說不要把事情鬧大,所以我一時沒有想太多,只想把工作做好‧‧‧」等語,復審酌被告3人與鄭延城、葉子中均係受雇於告訴人之派遣工,於本件案發前尚因工資延遲發放之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於案發前一日,連同其他消防、水電班之派遣工共同罷工抗議。參酌告訴人於製作前揭警詢筆錄時,並未對鄭延城、葉子中提出傷害告訴及提出民事賠償等情,顯係於案發後,在第一時間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即承受公司之壓力,為息事寧人而未對前揭傷害犯嫌提告。再佐以證人 黃煜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因為積欠工資問題,當時就有聽說他們「要起鬨,還是怎樣」,後來在110年9月29日,水電、消防班的人全部未上工,告訴人就被我們長官叫去罵,被問「為什麼工人沒有來」,告訴人就說「對不起我們董事長栽培」;告訴人本來僅係幫忙種花的工人,是老闆將告訴人拉起來擔任二包等語。堪認告訴人陳稱其未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第一時間,即詳加確認本案究係何人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僅指認最初與其直接發生衝突之人(即鄭延城、葉子中),於事後始回想而確認當時在場之被告3人亦共同對其為傷害犯行,未違常情。原審以告訴人未於前揭警詢時指認被告3人亦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而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㈢證人黃煜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3人與鄭延城、葉子中都知道案發當天會發薪水,亦均到場‧‧‧。在告訴人當場宣布要收掉水電、消防之工作項目時,被告3人與鄭延城、葉子中就起鬨說:「憑什麼要解散?」而鄭延城除表示:「憑什麼要裁掉我們工作」,要去叫人來外,就拿安全帽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即揮拳反擊,葉子中與被告3人就圍上去共同打告訴人,其中被告江志明係拿「木材角料」,葉子中拿「C型鋼」,被告王榮華、張勍綮則用拳頭毆打,其等5人即共同毆打告訴人頭部、腳、軀幹等語。審酌黃煜堂為富瑄營造 有限公司 (下稱「富瑄公司」)工地主任,係依該公司長官指示而至本案現場工地擔任職安宣導工作,與被告3人均不熟稔,自無故意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自得推認被告3人與鄭延城、葉子中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㈣被告王榮華雖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日請假,並未在現場,不可能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然審酌同案被告葉子中所提出經16位員工簽名蓋章之證明書,其上記載「所有員工」在本件案發日(110年9月30日)均打卡上班,並未敘及被告王榮華有因請假而未到場之情形;足認被告王榮華前揭辯稱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3人是否於本案發生時,與同案被告鄭延城、葉子中共同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前揭「二、㈠」之上訴意旨所示,佐以本案相關證據資料,
固堪認同案被告鄭延城、葉子中有於本案現場,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此部分並經原審認定鄭延城、葉子中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
惟尚無從據此逕行推論被告3人亦有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㈡另關於本案共同對告訴人為毆打等傷害犯行之共犯除鄭延城
、葉子中外,是否亦包括被告3人,告訴人於本案警詢時所述既與其嗣後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及其偵訊時之證述不符,顯存瑕疵,尚難盡信。又告訴人就其前揭前後供述不符之處,雖辯稱係其當時「工作繁忙」,且「公司副總說不要把事情鬧大」等語,因此於警詢時未併指述被告3人亦共同對其為本案傷害行為等語。惟告訴人既因遭受同案被告鄭延城、葉子中共同毆打而報案,並至警局接受詢問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衡情其原本排定之工作自已受影響,則依常理判斷,告訴人如為免除日後另行指訴被告3人亦共犯本案,將需另行提告,亦可能因此另受檢警傳訊之負擔,自應併於上開警詢時,一次性敘明被告3人亦共同涉犯本件傷害犯行,始符事理常情。況告訴人既因本案至警局應詢並製作筆錄,具體指訴同案被告鄭延城、葉子中涉犯本件傷害罪嫌,則無論告訴人是否一併指訴被告3人共同涉案,並對鄭延城、葉子中及被告3人提出告訴,均不影響警方需依法對告訴人進行詢間並製作筆錄,依法偵辦之處理流程,已不存在告訴人所稱「不要把事情鬧大」之情形。再參酌告訴人與鄭延城、葉子中因本件互毆案而經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時,除相互指責並為相關說明外,均未指訴被告3人亦參與或涉及本案犯行,此有其等3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3至110頁、第112頁);另由葉子中於案發後,聯合其他派遣工共同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5頁)亦僅敘明葉子中、鄭延城與告訴人間發生本件互毆爭執之緣由及經過,並未敘及被告3人曾共同參與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情,益明其情。是告訴人辯稱其於警詢時,係因「工作繁忙」、「不要把事情鬧大」,始未併予指訴被告3人亦共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尚難採認。至於告訴人在製作前揭警詢筆錄時,是否併對鄭延城、葉子中提出傷害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僅係其是否對鄭延城、葉子中行使告訴權及民事賠償請求權之問題,尚難據為對被告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㈢被告3人與鄭延城、葉子中在本案發生時,雖均係受雇於告訴
人之派遣工,並於案發前曾因告訴人延遲發放工資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連同其他消防、水電班之派遣工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共同罷工抗議,惟此係因告訴人遲延發放工資所致。且衡情尚難以被告3人曾因此而與其餘派遣工共同對告訴人為罷工之舉,即遽認其等亦共同參與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參前揭案發時在場之派遣工多人共同出具之系爭證明書除記載告訴人延欠工資未發,其等因此罷工一日,同案被告鄭延城、葉子中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之緣由及經過外,並未另記載被告3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可佐證。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於接受警詢之第一時間,係因未詳細確認本案究係何人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僅指認最初與其直接發生衝突之鄭延城、葉子中,嗣經回想,始確認當時在場之被告3人亦共同對其為傷害犯行等語,自難憑採。
㈣證人黃煜堂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3人有與鄭延
城、葉子中共同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指稱鄭延城當時係「拿安全帽打告訴人頭部」,葉子中與被告3人則共同圍上去打告訴人,其中葉子中係拿「C型鋼」,被告江志明則拿「木材角料」,被告王榮華、張勍綮則均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第296至310頁)。惟其所述,與告訴人於前揭告訴狀所載,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述鄭延城、葉子中或被告3人曾有係持「木材角料」對其為攻擊傷害行為之情狀不符(見他字卷第7至11頁、第83至85頁、第103至105頁)。另依告訴人前揭告訴狀所附本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所示,亦未見現場有證人黃煜堂所稱之「木材角料」存在。衡情實難以排除證人黃煜堂有因記憶能力等因素而誤述之可能性,亦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㈤另依證人 謝宗宜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26至324
頁),參酌被告王榮華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所提繳費收據及其向同案被告葉子中請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45頁、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王榮華在本案發生當日,因請假而未在現場,衡情自無可能參與本案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況依本院分別發函富瑄公司,及由告訴人擔任執行長之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查詢被告王榮華於本案發生日之上班「打卡資料」,其中富瑄公司函覆稱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並非其下包商,故查無王榮華之打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另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未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自無從憑認被告王榮華於本案發生當日,並未請假,且曾出現於現場,而為不利於被告王榮華之認定。另系爭證明書雖記載「110年9月30日所有員工打卡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135頁),惟此「所有員工」是否係指未依規定請假之員工,而不包括當日請假之被告王榮華,在語意上尚非無疑;此參被告王榮華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葉子中請假(見原審卷第157頁),其他員工未必獲悉王榮華當日臨時請假之實情,及系爭證明書並未經被告王榮華本人親自簽名確認其內容等情,亦可佐證。檢察官以系爭證明書係經16名員工簽名蓋章,其上記載「所有員工」在本件案發日均打卡上班,並未敘及被告王榮華有因請假而未到場之情形,堪認被告王榮華在本件案發時確實在場,並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尚難憑認。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