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42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登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詹登凱(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原裁定誤載為該條例第4條第3項,應予更正)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復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應予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其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所犯,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本性,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為其他共犯「轉傳」訊息,衡以其供述內容一再翻異,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滅證之虞。另被告在短期內不只一次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被訴之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相類犯罪,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持用之「iPhone8Plus」、「iPhoneSE」、「iPhone1
2promax」等3支手機及其他相關證物均已遭查扣。且被告已羈押近半年,本案應查獲之證物、相關共犯之陳述均已悉數在卷,並由檢警單位搜索證物、起訴在案,堪認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㈡被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原裁定雖認被
告於短期內二度涉犯運輸毒品罪,然該二次案件均為被告受友人請託協助而代轉包裹照片、收件人等訊息,時間本屬密接,絕非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或常業犯罪。又被告於112年12月底所涉另案,乃因被告友人偶然來電,表示欲登門拜訪,嗣該友人開車至被告公司後,突向被告要求借放紙箱。而被告在搬運紙箱過程中,經詢問該紙箱之內容物,得知係大麻後,即嚴詞拒絕友人,並要求友人將紙箱帶離,卻因該紙箱內有警方之追蹤器,經警方循線將被告拘提至萬華派出所說明。而該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已認被告未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准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顯見該案與被告無關,堪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近半年,致所經營公司之工作遭擱置,無
法發放員工薪水,已影響員工之生計。且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已如前述,自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被告得以安頓公司,並使家人、員工能有收入而得以維持生計。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採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已足使本案得以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等目的之達成。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被告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
審法官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及本案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5月15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本案卷附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依卷內手機採證結果等事證,堪認被告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又被告自承使用具自動刪除聯絡訊息功能之通訊軟體,並有為綽號「大餅」、「崇緯」等共犯轉傳同案被告 趙紫妤 遭本案查獲等訊息之舉。而上開「大餅」、「崇緯」等共犯均尚未到案,衡情被告顯有為脫免自己或其他共犯之重罪刑責,就其本案犯罪之實際涉案情節、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罪之行為分擔實況等情,彼此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此並不因被告所持前揭手機等證物業經扣案,及已到案之共犯曾為相關供述,致影響上開判斷。又被告所指前揭「112年12月底」所涉之另案運輸毒品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其尚另涉數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罪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7、19所示),顯見被告除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起訴)外,尚於短期內另涉上開數件毒品案件,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毒品犯罪之虞,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㈢經併審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結果,認若令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其基本權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經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爰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仍禁止接見、通信,乃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指稱本案相關證物均經查扣,到案之共犯已為相關供述,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顯見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均無可採。至於被告另稱其因本案羈押,致其經營公司之工作遭擱置而影響員工及家人生計等情,核與其有無前揭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要件無涉。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全案事證,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