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8號、第10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勇與 陳思叡 為鄰居,因陳忠勇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6時25分許,有持手機朝陳思叡住處(臺北市北投區豐年路2段32巷)住處拍攝之舉,二人遂發生口角,陳忠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思叡徒手相互拉扯、揮打對方,致陳思叡受有右小指指甲斷裂流血、左臉頰、左太陽穴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忠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勇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叡、證人 陳韋丞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江河徐淑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被告陳忠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案發當時有持手機朝告訴人陳思叡住宿拍攝,並有與陳思叡發生口角,相互拉扯等情。再告訴人陳思叡於警詢證述稱:陳忠勇就開始拉扯我的胸口,我就拉他的衣領,於是我們雙方就開始拉扯並爭吵,造成我的右小指指甲斷裂、流血,我的血還濺到對方的脖子上。於是雙方又再一次發生衝突,對方就用拳頭朝我的太陽穴打了一拳等語。再於本署偵查中亦指訴稱:是陳忠勇先動手,我大拇指、指甲也受傷,我嘴巴內受傷、指甲斷裂、太陽穴瘀青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足徵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相互拉扯有肢體接觸之情事,堪予認定。⒉再在場目擊證人陳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結證稱:突然對方先用手推我哥,後來雙方拉扯,造成我哥右小指有受傷流血,後來陳忠勇就先往我哥臉上打一拳,這時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又證人徐淑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對方先捶我兒子陳思叡肚子,他們就開始拉扯。陳思叡手指流血,嘴角也有受傷,隔天太陽穴也淤青等情,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證人二人所述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可證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亦因本次互毆受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⒊原審認被告陳忠勇無罪,係認告訴人兼被告陳思叡並無提供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且證人陳韋丞、徐淑美對告訴人受傷之情況指訴不一為據。然參酌告訴人陳思叡於偵查中指訴稱:我當天沒去驗傷,因為被告的媽媽當晚來道歉說大家都是鄰居,所以我沒有去驗傷,結果兩個月以後才收到傳票,否則我當天就會去處理製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11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尚難僅憑本件告訴人未具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陳忠勇無傷害之行為。況證人陳韋丞、徐淑美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告訴人、被告於案發當時互毆拉扯,被告有出手揮打告訴人之太陽穴,且告訴人的手指有受傷流血受傷等情,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足證被告之行為有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是本件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再本件因告訴人陳思叡、證人陳韋丞徐淑美、陳江河至警詢及偵訊製作筆錄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相距兩個月之久,故對於案發細節記憶不清,且證述之情況不太相符實屬正常。況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時因細故發生互毆,場面混亂,且證人陳韋丞還以身體壓制阻隔雙方,故證人等對於被告如何出手揮拳、告訴人之傷勢為何無法仔細觀察,亦屬合理,尚難僅憑證人對案發細節之證述不一致,即認被告無傷害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是原審對被告陳忠勇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行經上開時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路過,覺得告訴人不是好人,告訴人就跟蹤我並把我攔下來,我沒有動手所以告訴人不可能有受傷等語。經查:㈠被告陳忠勇固曾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朝陳思叡住處拍
攝之舉,並因而與陳思叡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等情(見偵字第10028號卷第14至16、45、71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叡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韋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江河、徐淑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0028號卷第5至9、10至13、45至46、49至51、72至76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思睿 固於警詢中證稱:「…就開始用雙手推我
胸口,我就拉他的衣領,於是我們雙方就開始拉扯並爭吵,造成我的右小指指甲斷裂、流血,我的血還濺到對方的脖子上。…於是雙方又再發生一次衝突,對方先用拳頭朝我的太陽穴打了一拳…」等語(見偵字第10028號卷第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是陳忠勇先動手,我大拇指、指甲也受傷」、「(問:傷勢?)答:口腔受傷流血、隔天瘀青。」、「我嘴巴內受傷、指甲斷裂、太陽穴瘀青。」、「(問:你在警局中表示:第一次衝突是你當時要求陳忠勇將手機給你看拍了什麼内容,經陳忠勇拒絕後,雙方就開始拉扯,最後造成你右小指指甲斷裂、流血,是否正確?)答:是,如我上述。」、「(問:第二次衝突發生時,陳忠勇以拳頭朝你太陽穴打了一拳,然後你以右手反擊對方不詳部位,隨後警方就到場,是否正確?)答:是,當時他在亂揮舞拳頭…。」等語(見偵字第10028號卷第45、46、50、73頁)、證人 陳韋丞固 於警詢中證稱:「…上前詢問時就突然對方先用推我哥,後來雙方開始拉扯,造成我哥右小指有受傷流血,過沒多久他又回到我家門口,…這時我哥也來到現場,後來陳忠勇就先往我哥臉上打一拳,這時雙方開始打起來了…。」、「(陳忠勇有無反擊?有無使用工具?你與陳思叡有無受傷?)他有反擊,沒有使用工具,一樣是徒手攻擊我,我哥的右小指指甲有受傷流血狀況。」等語(見偵字第10028號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又證稱:「(問:你在警詢中表示當時陳思叡右小指有受傷流血,是否正確?)答:是。」等語(見偵字第10028號卷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叡之母徐淑美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有無目睹陳思叡、陳忠勇衝突情況?)有。對方先捶我兒子陳思叡肚子,他們兩人就開始拉扯,…(問:陳思叡當時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手指流血,嘴角也有受傷,隔天太陽穴瘀青。」等語(見偵字第10028號卷第75頁)。依上以觀,證人陳思叡係證稱被告陳忠勇與伊拉扯造成伊右小指指甲斷裂、流血,遭陳忠勇以拳頭揮太陽穴,造成嘴巴內受傷流血、隔天太陽穴瘀青等語;證人陳韋丞則係證稱被告陳忠勇與告訴人陳思叡拉扯,造成右小指受傷流血,臉部遭被告陳忠勇揮打1拳等語;證人徐淑美證稱被告陳忠勇捶打告訴人陳思叡肚子1下,並與陳思叡拉扯,造成陳思叡手指流血、嘴角受傷、隔天太陽穴瘀青等語。可見渠等所證述告訴人陳思叡遭被告陳忠勇攻擊及受傷部分,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上開證人證述,已有上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已難憑採。
㈢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叡之父陳江河於偵查中證稱:「(
問:陳思叡當時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應該沒有傷勢,應該就是拉扯。」等語(見偵字第10028號卷第75頁),則告訴人陳思叡於案發當時究有無受傷,亦值懷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人陳思叡於偵查中指訴稱:我當天沒去驗傷,因為被告的媽媽當晚來道歉說大家都是鄰居,所以我沒有去驗傷,結果兩個月以後才收到傳票,否則我當天就會去處理製作筆錄等語,亦與上開證人陳江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合,亦難採憑。且上開證人陳思叡、陳韋丞、徐淑美之證述,亦與證人陳江河之上開證述情節不符,自亦難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本件告訴人陳思叡既未能提出遭被告陳忠勇毆打成傷之相關錄影畫面或照片以證其實,復未前往醫院驗傷而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以為佐證,而上開不利於被告證人之證述情節,又與證人陳江河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之下,自不能單憑上開證人間互有齟齬之證述情節,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實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刑罰構成要件應經嚴格證明法則,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公訴意旨所舉傷害之犯行,無非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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