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承武上訴人即被告SVEINSONKYLEROBERT(中文名: 石凱爾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SVEINSONKYLEROBERT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本院諭知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欄所示行為。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SVEINSONKYLEROBERT(中文名:石凱爾)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時主張:被告犯栽種大麻罪,所生的危害程度極高,量刑上不宜輕判,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罪刑稍輕而不相當。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對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無意見,但是我沒有辦法負擔緩刑所附加的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也無法易服勞役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知道自己有錯,也願意彌補,但是希望在緩刑所命負擔金額及義務勞動部分可以調整,因為對照司法實務相類似的案件,本案在緩刑負擔的酌定上有較重的情況等語。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亦僅就緩刑宣告的負擔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提出的112年度蒞字第15302號補充理由書中,敘明:「量刑部分:審酌被告SVEINSONKYLEROBERT於貴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其除了施用大麻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犯罪行為之前科紀錄等情,建請綜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原因,對被告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向公庫支付70萬元、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內容,卻在沒有任何的情事變更,且未敘明理由的情況下,於原審112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的論告中,改稱:「被告行為求處1年10個月,緩刑中附條件,義務勞務120小時,支付國庫70萬元,緩刑3年,被告可以30個月時間分期給付」等語(原審卷第201頁),顯有違誠信(禁反言)原則。又原審已依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的主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及相關的緩刑宣告負擔,且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何況依辯護人所提出5個我國司法實務的類似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桃園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4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等刑事判決),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是其中最高者,自難認原審所為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部分的理由:
一、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由此可知,有關於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的範圍,如具體個案中諭知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的行使即屬適法、妥當,當事人自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則上級審審查下級審關於緩刑判斷的標準,適用「裁量濫用原則」。是以,法院於行使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負擔或條件之裁量權時,非得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裁量結果,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二、本件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並應履行如附表「原審諭知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欄所示作為。然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增訂公布。在該條項施行迄今不久,司法實務累積的案例尚屬有限的情況下,依照辯護人所提前述5個我國司法實務的類似案例當中,本件原審諭知被告應履行的緩刑負擔,無論是在支付公庫(這5件僅有其中1件諭知支付8萬元)、提供義務勞務(這5件當中有3件諭知應提供義務勞務,最多者為提供義務80小時)部分均屬最重負擔,另有2件諭知應參加3場次的法治教育。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前述5個我國司法實務類似案例當中的其中4個,原審卻未敘明理由,即作出最為嚴重的緩刑負擔,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裁量結果,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歧異,讓人會誤以為是因為被告的外國人身分而受到最不利的負擔,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即有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是以,原審就關於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部分的裁量權行使既有裁量濫用的情事,應認被告的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的理由:被告供稱是為治療自己的身心狀況而為此犯行之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診斷證明書、長期藥物連續處分籤為證(本院卷第149-155頁)。再者,本案僅起出4株大麻及2個殘根,顯見被告並無大量種植的跡象,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他所種植的大麻轉讓、販賣之狀況。又被告就施用大麻部分,已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品成癮的問題,檢察官並已轉介醫療機構評估,認為他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實際上亦已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戒癮治療等情,這有被告所提出的附命戒癮緩起訴醫療回診單、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7-77頁)。另被告供稱他身為外籍人士,除需照顧罹病的配偶,並需協助遠在加拿大、年邁的雙親家用,且語言隔閡、在臺灣謀職不易,目前工作常需於週休二日之時工作,過於嚴苛的公庫支付金額及義務勞務將影響生活及工作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結婚證書(原審卷第169-171頁)及母親醫囑單、配偶身分證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7、165-167頁)。綜上,本院斟酌上情,再參酌前述5個我國司法實務的類似案例所定緩刑宣告的負擔,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為如附表「本院諭知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欄所示行為,應較能督促並有助於被告社會復歸的可能性,並避免過度的負擔可能不利被告更生的情況。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表:原審諭知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本院諭知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一、於判決確定後1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萬元。二、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一、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二、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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