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心慧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心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委由辯護人表明:被告同意認罪,請法院安排與告訴人和解,僅就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88頁、第93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張心慧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在我國臺灣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嗣該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對附表所示之 許春智 施以詐術,致許春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張心慧所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幫助洗錢罪等犯行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9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所修正並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許春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原審法院亦未及審酌,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期周全。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另有上開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本案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遂行該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還有一個10歲小孩,並要照顧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又其本身為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關於該二者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仍堪信其係一時失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再參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確實真心悔悟並展現認錯之誠意,始能獲得告訴人無條件之原諒及同意不予追究(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許春智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許,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hito商城」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許春智詐稱商城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致許春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付右列款項至被告張心慧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許,透過網路郵局匯款。49,989元。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透過網路郵局匯款。4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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