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新凱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 律師
許文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程竑竣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2號、第15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判決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新凱、程竑竣(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另原審共同被告徐新皓、張孝楚亦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當庭明示其等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部分,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34頁、第1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徐新皓、張孝楚,及就被告2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或沒收銷燬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27至41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徐新凱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程竑竣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程竑竣部分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另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不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而就被告徐新凱所犯,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另就被告程竑竣所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被告徐新凱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量製造之中、小盤之分,甚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足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係因家中環境不佳,因興趣及經濟壓力所迫,一時失慮而鋌而走險,致犯本案重罪,並非有計畫性之製造毒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以釐清案情,態度良好。原審未考量被告從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及本案犯案之動機、作案手法、所為犯行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等情節,逕認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復從重科處有期徒刑6年6月,所量處之刑度違反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請併為緩刑宣告,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程竑竣部分:被告最初參與本案犯行之緣由,係因與共
同被告徐新凱為舊識,彼此間又有債務關係,基於朋友情誼及可清償債務之想法,始出借被告自己所經營之養雞場址予徐新凱。且被告在出借場址之初,原不知徐新凱借用該場地係為供製毒之用,嗣因協助徐新凱搬運、清洗器具而進入本案現場,始知悉徐新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又被告就本案所參與者僅係出借場址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係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復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配合檢調調查以減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是本案被告所犯雖屬不該,惟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僅係一時失慮,又係幫助犯,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且被告並無任何毒品犯罪前科(僅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營「萬隆畜牧場」而有正當職業,並非專以製造、販毒謀生或長期犯罪之人,顯非惡性重大之徒。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高齡87歲、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祖母及母親,又需養育2名現各為7歲、4歲之年幼子女,且長期捐款從事公益活動等情,堪認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所減得之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非無法重情輕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應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請併為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讓被告免除牢獄之災,得繼續照拂一家老小,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經查:
1.被告徐新凱部分:被告徐新凱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其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減得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審酌被告徐新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格禁令,竟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行為期間長達2個多月,並已製得數量不少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20、附表三編號7等部分所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實屬重大。再參酌本案現場扣得之器具、成品(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13至19、21至4
1、附表三編號1至6)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85頁、第317至347頁)所示,顯見被告徐新凱並非使用簡單設備、偶一嘗試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而係使用相當多類型之器材及化學物質,並經多次嘗試後,終於製出前揭數量不少之毒品;此參被告徐新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徐新凱在製造上開毒品之過程中,曾經過很多次失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亦得佐證。是依被告徐新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足認其為製造毒品獲利而不惜觸法,自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原審以本案被告徐新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核無不當。被告徐新凱上訴以前詞指稱其無毒品犯罪前科,本案係因經濟壓力及個人興趣,一時失慮所犯,並非有計畫性之製造毒品,對社會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應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認,自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被告徐新凱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經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徐新凱之上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徐新凱及其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徐新凱本案犯罪所量處之刑,併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2.被告程竑竣部分:被告程竑竣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其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減得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審酌被告程竑竣雖係因與共同被告徐新凱為舊識,又有債務關係,基於朋友情誼及清償債務之動機而出借其所經營之養雞場予徐新凱使用,且就本案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應論以幫助犯,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租金或其他不法利益。惟被告程竑竣在獲悉徐新凱本案製毒行為後,不僅未中止出借上開養雞場予徐新凱使用,反基於幫助徐新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不僅繼續提供前揭場址予徐新凱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外,並提供其不知情友人 張恆政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宅供徐新凱存放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復駕車載送徐新凱進出本案製毒工廠、協助搬運相關原料、器具及購買現場人員所需之飲食,又與徐新皓、張孝楚在現場負責搬運、清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器具,以此方式,持續幫助徐新凱遂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始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是依被告程竑竣為本案幫助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等具體犯罪情節所示,足認其為幫助同案被告徐新凱完成製毒行為,竟不惜觸法,自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原審以本案被告程竑竣所為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核無不當。至於被告程竑竣指稱其無毒品犯罪前科,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所為,僅係幫助犯,並非專門製毒或販毒者,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配合檢調調查,態度良好。及其經營「萬隆畜牧場」,有正當職業,依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有輕度身心障礙之87歲祖母、母親及2名年幼子女,並長期捐款從事公益活動等情,均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是被告程竑竣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核非可採,自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被告程竑竣本案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程竑竣之上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程竑竣及其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程竑竣本案犯罪所量處之刑,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自無可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