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民
葉舒婷
葉秀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吳欣 諭所居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社區外,由被告葉舒婷、葉秀謙持「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還我財產」、「呼籲玉稑建設 葉佳弘 出面處理」等語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被告洪文民則在旁參與此抗議之方式,影射葉佳弘與 吳欣諭 具男女關係,足以貶損吳欣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吳欣諭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諭於偵查時之指述,以及被告葉舒婷、葉秀謙於上述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外持系爭布條,被告洪文民在場參與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之供述等證據為據。
三、訊據被告葉舒婷、葉秀謙均堅決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葉舒婷與葉佳弘就葉舒婷名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後,雙方就分配房屋出售之利潤發生糾紛,因吳欣諭為葉佳弘出面溝通,但協調未果,且葉佳弘避不見面,我們才會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申請於上述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外集會,並經該分局核可後拉布條抗議,因為他們已經拖了三年都不理,所以我們才要他們出來處理,我們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被告洪文民則坦認:當時我確有在旁參與抗議,我當天匆匆忙忙從新店過去,去的目的本來是過去看看發生什麼事,因為我從美國回來不太清楚發生何事,到了之後要求他們出來解決合建的糾紛,當時是這個心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欣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洪文民、葉舒婷、
葉秀謙於上述時間在我住處外持系爭布條抗議,該布條上所載「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還我財產」、「呼籲玉稑建設葉佳弘出面處理」之文字,他們都知道我的名字叫做吳欣諭,才故意用「吳X諭」來影射我,該布條上的文字會讓人誤解我與葉佳弘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已經貶損我的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見偵21952號卷第49至51頁、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245至250頁)。被告洪文民也於原審坦承對於被告葉舒婷與葉秀謙於上述時、地持系爭布條實有在場參與等情(見審易卷第58頁,原審卷第196、326頁),以及被告葉舒婷、葉秀謙均坦認其等於上述時、地有持系爭布條,「吳X諭」所指之人是吳欣諭等情屬實(見審易卷第58頁,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審易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112頁),且有被告葉舒婷與葉秀謙於上述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外持「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還我財產」、「呼籲玉稑建設葉佳弘出面處理」等語之布條,被告洪文民在旁參與之現場照片(見偵21952號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葉舒婷、葉秀謙於上述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外持系爭布條抗議,被告洪文民則在旁參與,且該布條上之「吳X諭」係指告訴人吳欣諭,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與葉佳弘有
無男女交往關係一情,僅係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屬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可以之免除罰責,原審未慮及此,顯非適法。又證人吳欣諭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11偵21952號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這照片上面的抗議布條「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還我財產」,這布條內容是指何事?)這塊土地是葉佳弘、葉舒婷等家族7人共有,他們與玉稑建設簽合約一起合建,蓋這個房子,上面指的「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還我財產」布條上是指葉佳弘,但我與這件事完全都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核與被告葉舒婷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就與葉佳弘有財務糾紛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相符,足認葉佳弘與被告葉舒婷等人間確實有土地合建糾紛。若被告3人持布條抗議之目的係要求葉佳弘出面處理糾紛,在布條上載明葉佳弘之姓名即可,應無需提及告訴人之理。然告訴人與被告葉舒婷等人間並無任何糾紛,被告3人卻在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外,持系爭布條提及告訴人,甚至以「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還我財產」等文字,使看到系爭布條內容之不特定人,即會聯想告訴人與葉佳弘是否有男女之情或不正當男女關係,並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壓力,迫使告訴人請葉佳弘出面處理糾紛,足認被告3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㈢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倘若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而有故意以文字、圖畫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不符合同條第3項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者,自不能輕率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查:
⒈被告葉舒婷確曾就「葉佳弘於102、103年間,以玉稑公司名
義邀集葉舒婷、 葉秀峯 及其他地主就渠等所持有之土地進行合建,並約定由渠等提供土地、玉稑公司出資興建及銷售,再以玉稑公司55%、告訴人2人等地主45%之比例分配銷售金額,嗣葉佳弘銷售前開合建房地而已收取共計7億397萬8,000元之款項後,未依前開約定進行銷售金額之分配,竟將前開款項據為己用」一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然因葉佳弘已依據玉稑公司與葉舒婷間之合建契約書,將合建房地信託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並由上海銀行管理銷售前開合建房地所得之款項,且上海銀行業已依信託資金分配明細表陸續分配予應受分配金額之人,尚未全數結算、分配完畢等情,經該署檢察官認葉佳弘確有依玉稑公司與上海銀行間之信託契約進行信託資金之分配,縱其未將合建房地之銷售款項全數分配,或於分配信託財產時,未依前開信託契約區分地主(含葉舒婷)與玉稑公司之各自應受分配金額分配之,逕將所有信託財產認屬於玉稑公司之應受分配範圍,而用以清償玉稑公司之債務,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葉佳弘確有為詐欺、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葉舒婷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前開相同理由,認葉舒婷聲請再議無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61號處分書可參。證人葉佳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係太和官邸合建案(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35號詐欺等案件之合建房地)的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並據被告洪文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只是想要求葉佳弘出面解決遺產問題(見偵21952號卷第9頁),我去告訴人住處外抗議,是要葉佳弘盡快幫我處理好我應該分配的財產(見偵21952號卷第91頁)等語。被告葉舒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葉佳弘間有財務糾紛的問題(見偵21952號卷第21頁反面),我去告訴人住處外抗議,是要葉佳弘盡快幫我處理好我應該分配的財產(見偵21952號卷第91頁反面)等語。被告葉秀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葉佳弘間有房屋合建的糾紛(見偵21952號卷第35頁反面),拉系爭布條的用意是要爭取我的權益,要葉佳弘還我財產(見偵21952號卷第93頁)等語。以上並有玉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為葉佳弘)查詢結果(見111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一第45頁,原審卷第289頁)可參,足認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確有與玉稑公司因合建房地之銷售款項分配發生糾紛,且未全額受償,自難遽認系爭布條上指稱「……,還我財產」、「呼籲玉稑建設葉佳弘出面處理」一事係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為誣指。是本件依據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並未誣指「其等與玉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稑公司)間因合建房地之銷售款項分配而有糾紛」之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葉佳弘
間育有一女,並一起扶養女兒(見原審卷第247頁),且因為我與葉佳弘一起照顧他父母許久,所以 訃聞 上才會將我列為孝媳,我與葉佳弘住在同一間房子,我們是家人(見偵21952號卷第91頁);就葉舒婷與玉稑公司間合建房地的糾紛,我有代表玉稑公司跟葉舒婷溝通(見原審卷第248、250頁),葉舒婷會到我住處外拉系爭布條的原因應該是因為合建房地的糾紛(見原審卷第249頁)等語,且葉佳弘於本案案發時並無配偶,此有前開訃文之翻拍照片(見偵21952號卷第105頁)及葉佳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11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與葉佳弘育有一女、關係如同家人,當為一般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洵無疑義。且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對於「告訴人與葉佳弘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女,關係良好」等情,亦為其等所是認(見偵21952號卷第9、23、37頁、第91頁反面、第93頁)。又觀諸被告葉舒婷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葉舒婷表示:「我們都是一家人,說真的!」,被告葉舒婷即回應:「好啦,我知道啦,你幫忙跟葉佳弘說我的訴求,……」,告訴人又表示:「大家找平衡點,房子實在不好賣,低價你們也有意見」,告訴人於1月6日禮拜四(按即111年1月6日禮拜四)又表示:「舒婷:如果事情要走到這個階段,建案我們就結束銷售,我們也會即刻撤離這裡。……。由於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在訴訟有結果之前,你是無法取得建物的,只能等若干年訴訟有結果後,大家再進行商討,很遺憾要走到這個地步。」,被告葉舒婷即回覆:「 美樺 (按即告訴人吳欣諭):你現在是以什麼身分在跟我講這種話?」,告訴人則回應:「……,這是我必須跟地主說的話,我有義務。」,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55、57、53頁)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有為葉佳弘處理上開合建房地之銷售業務,以及為葉佳弘與被告葉舒婷溝通渠等間因前開合建房地所生之糾紛,亦堪以認定。顯見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並無虛偽捏造「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亦無指涉「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之情事。
⒊綜上以觀,本案系爭布條上固載「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
來面對,還我財產」之文字(見偵21952號卷第63至65頁),然此僅係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為要求告訴人通知「與告訴人情同家人、為玉稑公司代表人之葉佳弘」能出面處理渠等間合建房地之糾紛,且系爭布條上之文字並無指涉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自難遽認當不特定人見聞系爭布條上「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之文字時,即認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稽此,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並非虛捏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男女交往之關係,且無指 涉渠 等有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亦無誹謗之故意,依上所述,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㈣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被告洪文民固坦承犯誹謗罪,惟依上所述,其所參與之行為,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被告洪文民不黯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自白犯行,即率論以誹謗罪之刑責。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確有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外持「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還我財產」、「呼籲玉稑建設葉佳弘出面處理」等語之布條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係故意捏造虛偽之「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或指涉「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或誣指「其等與玉稑公司間因合建房地之銷售款項分配而有糾紛」之事實,且又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反覆爭執,徒以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有首揭之客觀行為,即率認被告三人所為已構成加重誹謗罪,顯係對於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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