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與鄭○○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鄭○○有意分手,陳○○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下午3時許,至鄭○○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3樓之住處附近,趁鄭○○外出倒垃圾之際,為挽回雙方感情而上前與之交談,鄭○○見狀不想理會,即欲返回住處。詎陳○○不願離去,明知其體力、身形有相對優勢,若對鄭○○施以相當力道,有可能導致鄭○○之身體受傷,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鄭○○住處門口附近,先以身體壓制鄭○○欲進入屋內談判,因鄭○○抗拒,二人發生拉址,陳○○並徒手掐住鄭○○頸部,致鄭○○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鄭○○趁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51頁、95-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至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挽回感情,且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有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這天伊只是要去找告訴人復合,有發生口角,伊有拉告訴人的手要跟她講話,但沒有推打她,只有發生小小的拉扯而已,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她第二天才去驗傷,她身上之傷何來,伊不知道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告訴人鄭○○住處欲挽回雙方感情,因告
訴人不想理會,二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4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3樓,先前我在躲被告,當時我正要出門倒垃圾,他就直接掐住我脖子押進屋内的洗衣機上超過10分鐘,我趁機跑出去找房東 王雪芳 求助,我有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我在隔日有去驗傷等語(16959號偵卷第77頁);②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4日我打開房門鎖時,被告直接推我進門,壓制及伸手掐住我的頸部,又擋住我去路,使用暴力方法拉扯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我四肢多處挫傷是跟被告拉扯所致,我本來就很瘦,被告會絆住我,他會固定我全身不讓我動,造成我身上多處瘀青;後來我趁隙逃脫,跑去按房東門鈴,大聲呼喊他不讓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98、199頁)。及告訴人之房東王○○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隔壁即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3樓似乎在吵架還是怎樣,聲音很大聲,我就出去看,我當場看到告訴人脖子上有傷痕,好像還有手等語(原審卷第245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王雪芳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且告訴人當下頸部、手部有受傷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亦有其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16959號偵卷第39頁)。
㈡被告雖辯稱僅有與告訴人發生小小拉扯,告訴人不可能受傷
,且質疑房東王雪芳之證詞偏頗云云。然查:依被告最初於警詢中所陳,其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即開始發生爭執,告訴人有意分手,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已不理會被告,其有用傳紙條的方式想要復合等情(16959號偵卷第12、13頁)。而110年9月4日發生本案之緣由,亦係因被告欲挽回告訴人,始至告訴人住處趁告訴人外出倒垃圾之際欲與之見面及談話而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確實有與告訴人拉扯之情(本院卷第51、99頁)。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出門倒垃圾,見到被告忽然出現,不想與其對話,然被告並不死心、不願離去,因而一時激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雖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但於拉扯過程中,因告訴人掙扎反抗,被告情緒一時激動,力道過猛,導致告訴人之頸部及身體四肢處受傷,乃事實上至有可能之事,且亦為被告主觀上能所預見。被告徒以只是小小拉扯,告訴人不可能受傷云云,認係卸責狡辯之詞。再證人王雪芳雖係告訴人之房東,惟證人與本案間並無何利害關係,而告訴人係單身女子向其租屋,證人就住在對面,其聽到爭吵聲,因而主動出面察看及關心告訴人之安危,乃事理之常,且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亦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所述亦無何矛盾瑕疵可指,本院自無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徒以證人王雪芳係告訴人房東即謂其證言不可信,自不可採。
㈢被告又以警察當下過來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而且告訴人
係翌日始去驗傷,於數月後提告,告訴人有可能是在報復被告云云。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賴又嘉 固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4日我們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我們到場後,我有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她說被告跑到她這邊要求跟她復合,但她不想繼續再與被告交往,所以他們在裡面有發生扭打,但詳細他們是怎麼打、哪裡受傷其實我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惟查:證人賴又嘉僅係到場處理之員警,非醫事專業人員,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拉扯之皮肉傷,非明顯可見之外傷,警員一時未予注意,亦為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警員未當場察覺告訴人有無受傷,即反推告訴人沒有受傷。又依卷證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係交往1、2年以上之男女朋友,其就本案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不免有所猶豫、掙扎,故於翌日始去驗傷,驗傷後又經過數月始提告,亦屬人之常情,自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有誣陷可能。又依卷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翌日110年9月1號下午4點1分始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詳16959號偵卷第39頁),被告即以此質疑告訴人受傷之真偽。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關於本件之案情紀錄為:「據報上述地點:發生爭吵、糾紛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回報內容則載明:「被害人鄭○○稱於上述時地,其前男友(陳○○)一直來其租屋處騷擾, 陳員鄭員 開門之際闖進鄭員家中,欲想與 鄭民和 好不想分手,在溝通過程中陳員情緒激動與鄭員發生扭打,鄭員報警110,經警員到場排解雙方糾紛後,鄭員稱僅需警方將陳員驅趕離開即可,暫不提告及聲請保護令,故警員依規定通報家暴案。」(原審卷第67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9月4號時即有當場向警員提及與被告發生扭打之肢體衝突,又明白稱不願提告,顯然仍顧及雙方曾有之感情。惟告訴人思之再三後,認為不能排除被告日後可能仍有糾纏騷擾行為,故於翌日就醫驗傷,其處理方式,亦屬正常。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於翌日再去驗傷,並無特別異常,尚難以此即謂告訴人之傷勢與前一日之衝突無關。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論告時,另提出告訴人於110年10月間於臉書社團貼文,妨害被告之前女友尤○○之名譽及洩漏其個資,遭尤○○提告,經法院判處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刑確定,並提出原審法院另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03-106頁),而指稱告訴人有可能因此於110年12月間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不無誣陷可能云云。惟查:本案衝突事件發生時,告訴人即報警處理,第2日即去驗傷,縱然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始對被告提告,然依形式上觀之,尚難認與告訴人與尤○○間之另案有何關連。而即使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數個月始提出刑事告訴,與其對被告與尤○○間之不滿情緒有關,然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已,辯護人以告訴人與尤○○有另案即認告訴人有誣陷可能,實屬無稽,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於前開時地,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趁告訴人欲自上址住處外出倒垃圾之際,強行將之推入屋內,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侵入住宅罪,辯稱
:都是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與其談話,沒有進到屋內等語。經查:告訴人固一再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直接掐住其脖子押進屋内的洗衣機上超過10分鐘云云。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審勘驗當日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結果(原審卷第105至114頁),員警陳○○於110年9月4日下午3時55分55秒許按告訴人住處樓下門鈴,並透過門鈴對講機請報案人開門,於下午3時56分許推開鐵門進入樓梯間,前往3樓,抵達3樓時,證人王○○站在3樓樓梯間鞋櫃前方,被告則站在樓梯另一側之住家門口,警員詢問發生何事,房東王雪芳答稱被告一直要找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要理被告等語,告訴人隨即自被告後方白色門簾後出現,指稱被告剛剛一直要闖進來,被告當即表示:「我不會再進去了,可不可以先撤案」(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21/09/0415:56:32)。是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向員警所反應之情形為「被告剛剛一直要闖進來」,則被告究竟有無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或僅在門口附近發生爭執,非無疑問。本院再衡量,被告當日係欲找告訴人交談挽回感情,告訴人不想理被告,要返回住處,二人因而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因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門口繼續爭執,然其主要目的是要和告訴人交談,在見到房東出現且告訴人有報警之意,被告亦即退至門口外等情狀以觀,尚難以此即認其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故意。被告否認有被訴之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犯起訴書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未察以被告亦成立此部分犯罪,並與所犯傷害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傷害罪固無理由,惟其否認犯侵入住宅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然與告訴人間之男女感情問題,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犯本案,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創傷(詳本院卷附告訴人所提請假狀之本案意見),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鎖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現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