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席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席源有罪部分撤銷。
張席源無罪。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席源(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緣 許秉宏 (所涉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 陳翔 韋心生 不滿,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晚上11時48分許,由許秉宏先以告訴人獄友之名義邀約告訴人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皇采投幣式洗衣店,復由不知情之 黃文煌 (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秉宏與被告張席源,而 黃信偉 (所涉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洗衣店,在上址洗衣店內,許秉宏、黃信偉及被告3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意圖供行使之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許秉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壓制告訴人頭部,黃信偉及被告亦以徒手或持球棒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參、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妨害秩序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許秉宏之自白、共同被告黃信偉、黃文煌之供述、告訴人 陳翔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截取畫面、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許秉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天沒有到場參與本案,現場的人也不是我叫來的,我是接到 高子淇 的電話得知許秉宏被警察要求交出3個人才讓他走,才去警局作筆錄頂替等語。
陸、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秉宏於警詢時供證稱:告訴人之前有向我借錢修車,但是他遲遲不肯還,我在案發當天叫被告假裝朋友打給告訴人,約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皇采投幣式洗衣店要交易毒品,我與被告、黃文煌在同日晚上10時許從土城學士路附近出發至上開洗衣店,並在該處和被告的朋友會面,後來告訴人騎機車到達現場,我就衝進相約地點毆打告訴人,其他人也陸續進來幫我毆打他,監視器畫面中身著迷彩外套、深色長褲、頭戴鴨舌帽與臉戴口罩、手持球棒之人(下稱迷彩犯嫌)就是被告,他有拿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至5頁),固明確證述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應其要求先邀約告訴人到場,再同車前往上址洗衣店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指認被告即係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迷彩犯嫌等情,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不利被告之指證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二、次查,觀以證人許秉宏於偵查中即改稱:當天我是用「 阿猴 」的手機假裝其他朋友約告訴人到洗衣店,並搭乘黃文煌租的車與穿橫條紋衣服之人到場,沒有與被告坐同一台車,監視器畫面之迷彩犯嫌不是被告,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動手等語(見偵卷第58至61頁),可見證人許秉宏前開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同車到場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證詞即前後不一,其真實性自有可疑,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翔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與身穿黑白條紋、深色長褲之「阿猴」約在上開洗衣店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而證人黃文煌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晚上9時許在土城開車載到許秉宏及「阿猴」,然後許秉宏說要到上開洗衣店找朋友收錢,到達後他們就下車進去洗衣店,後來我看到有一群人衝進去洗衣店,我下車進去看到有人被打,之後我就載許秉宏及「阿猴」離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迷彩犯嫌不是與我一同前往上開洗衣店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又證人高子淇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的綽號叫「阿猴」,於109年5月21日晚上11點有到上址洗衣店,當時許秉宏拜託我幫他約告訴人,因為他有欠許秉宏錢,當天我與黃文煌、許秉宏3個人一台車到場,事發之後一樣是黃文煌載我及許秉宏離開,監視器畫面中穿黑白條紋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等情,堪認本案應係以高子淇使用之行動電話約出告訴人,且黃文煌係駕車搭載許秉宏、高子淇到場及離開,此與證人許秉宏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其前揭警詢時所證應非屬實。
三、且查,證人黃信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9年5月21日晚上11時48分許,到上址洗衣店毆打告訴人,是許秉宏打電話叫我去挺他,我在洗衣店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已證述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但並無在場見到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又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告訴人已陳稱:監視器畫面中手持球棒毆打我的迷彩犯嫌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而證人許秉宏、黃信偉亦陳稱:監視器影像之6名犯嫌都沒有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再證人高子淇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場,監視器畫面之迷彩犯嫌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由上足知本案除證人許秉宏前揭警詢時之指證外,其餘證人均未曾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有在場參與本案,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請被告模擬該監視器畫面所示迷彩犯嫌之帽子、口罩穿戴方式及動作,而勘驗其外觀並拍照(見本院卷第104、115頁),亦可見被告與該迷彩犯嫌之容貌並非相同,而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案發當天我與許秉宏相約在土城學士路附近,由一名我不認識的人載我們至上址洗衣店並離開 云云 (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如前述,本案應係黃文煌駕車搭載許秉宏、高子淇到場及離去,被告上開供詞竟與證人許秉宏於警詢之供證述一致,參以證人高子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許秉宏在警局時有叫我幫忙通知被告,他說因為警察局要他交第三個人,他也不知道要交誰,他就找被告去頂替,叫我趕快通知被告,然後他說他在哪個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依上情觀之,堪認被告辯稱其警詢時所為自白係應許秉宏之要求而頂替等情,應非子虛,本案既查無足以認定被告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而涉有加重妨害秩序犯行。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文煌,以證明其案發當天並無到場參與本案之事實。惟證人黃文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而審酌證人黃文煌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係駕車搭載許秉宏及「阿猴」到場及離去等語,並無指證被告亦有到場,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加重妨害秩序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證人高子淇因參與本案而涉有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證人許秉宏、被告分別涉有教唆頂替及頂替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