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吳玉桂 被告 黃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8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迭經減縮請求給付之本金為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許顥瀚 基於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民國107年間起共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等,並招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由訴外人 孫彬元陳奕任盧啓傑陳威翰 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於107年12月間孫彬元即化名鈦和公司業務 周齊勖 與伊電話聯絡,並由陳奕任即化名鈦和公司業務 陳志龍 與伊見面洽談,而佯稱鈦和公司將以9,000萬元收購伊手中之殯葬商品作捐贈之用,嗣於108年1月初由陳奕任夥同盧啓傑化名鈦和公司經理 楊少棠 、陳威翰化名鈦和公司法務李專員當面接洽簽約事宜,而由陳威翰代表鈦和公司與伊簽約,並謊稱為配合其公司作帳,需預繳250萬元節稅,因伊無力負擔,陳奕任表示其公司股東願意借款予伊,但伊需提供房屋抵押擔保,而由陳奕任陪同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嗣抵押借款之120萬元匯至伊永豐銀行帳戶後,於108年1月16日由陳奕任陪同伊至新北市○○區○○路永豐銀行提領12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20萬元後,同日由陳奕任收取100萬元。又陳奕任、陳威翰於108年1月21日再佯稱因報稅案件較多而無法如期成交,嗣由陳威翰謊稱國稅局要求以骨灰罐交易節稅,而要求伊於10張骨灰罐提貨券簽名以完成交易,實係藉以製造買賣骨灰罐之假象以規避詐欺責任,並謊稱要伊補繳稅金,伊遂依盧啓傑之指示,於108年3月20日匯款78萬元至鈦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嗣於108年4月間,陳威翰復對伊謊稱前因配合節稅失敗而遭國稅局列黑名單,需再繳納疏通費用,以解除黑名單設定,伊因無資力,而再以另棟房屋辦理抵押借款,於108年5月17日原欲交付100萬元予陳奕任,因其拒絕提供身分影本予伊留存,嗣於同日由盧啓傑出面簽立收據,伊乃交付100萬元予盧啓傑,故伊共交付278萬元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經結算業績後,孫彬元、陳奕任、盧啓傑、陳威翰就上開詐騙所得分得款項依序為9萬4,500元、11萬1,450元、22萬8,750元、17萬8,000元,剩餘款項216萬7,300元則由被告與許顥瀚共同分配支用,嗣因其等藉詞拖延收購交易,伊始知受騙等情,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伊已獲賠100萬元,則被告尚應返還伊178萬元,且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許顥瀚、孫彬元、陳奕任、盧啓傑、陳威翰等人共同詐騙伊共278萬元等事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筆錄卷四第96頁筆錄】,且被告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基隆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99、101至44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或數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是原告主張扣除其已獲賠償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8萬元,即無不合。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規定自明。換言之,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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