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0號抗告人 黃志峯 即聲請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志峯(下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由 林靖淳 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並行準備程序,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本案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之結果,認定如下:
(一)林靖淳法官與抗告人間於法庭對話(錄音檔案16分43秒以下),係在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之事項,且抗告人表明不承認犯罪後,林靖淳法官並未持續要求抗告人認罪,而是繼續確認其答辯意旨,並無抗告人所稱「半強迫」之情形,且參以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抗告人大篇幅陳述答辯意旨,顯見林靖淳法官已充分給予抗告人自由陳述之機會,自難憑此遽認林靖淳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其中錄音檔案7分24秒處之部分,則係曉諭抗告人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答辯,俾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抗告人得以集中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以利其維護自身程序及實體權利,均屬於法官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且未影響抗告人陳述之任意性,尚難據此逕認林靖淳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二)又林靖淳法官與抗告人間就證人侯怡芬與抗告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錄音檔案24分30秒以下),係為確認抗告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釐清抗告人否認證據能力之原因為何,而抗告人 陳明 需再具狀表示後,林靖淳法官亦未強求其當場表明意見;
(三)另關於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案卷一事,林靖淳法官亦已說明將調取另案卷證作為本案之參考,並非終局認定本案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核其所為均屬闡明權、調查證據權限之合法行使;
(四)至林靖淳法官固有於準備程序中曉諭檢察官調查證據(錄音檔案38分23秒以下),然所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並無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現行法官退場機制目的係為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藉由公平客觀之程序,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法官予以聲請迴避,並依各種情形為適當處理,是迴避制度之功能,係將案件尚未解明以前潛露出有罪見解之法官驅趕出審判程序,使訴訟當事人受公平審判程序上應有之程序保障,不因法官個人故舊恩怨等關係影響,以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並可確保其他法官不受懷疑的基本尊嚴;
(二)原裁定並未調查本案受命法官說出:「你要不要乾脆承認?」等語,是否已潛露出有罪心證,與一般訴訟程序訊問有別,且於本案準備程序之初,抗告人在受命法官宣讀完權利後便表示「否認犯罪」,受命法官又在16分43秒後以半強迫口吻:「你要不要乾脆承認?」,然而本件尚未進入實質審理,法院亦未踐行實質調查,法官單憑卷內資料即已形成有罪之心證,才順勢訊問「你要不要乾脆承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原裁定刻意迴避此部分,亦未說明受命法官為上開訊問之基礎為何;
(三)受命法官表示與本案無關的都不要在準備程序表示意見,但卻要調閱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案件,隨後又以該有罪判決之案件表示意見,足以證明其於本案準備程序前補位檢察官之職權,舉證抗告人有罪之客觀事實,違反無罪推定並潛露出有罪心證;
(四)原裁定僅以勘驗錄音檔的方式調查,然受命法官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對於抗告人之答辯不斷的翻白眼,此一訊問過程未能以勘驗錄音檔的方式呈現,原裁定未予回應說明,亦未以勘驗影像的方式調查,以致未能正確呈現命受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就該次準備程序錄音檔聲請保存證據,以利法官評鑑委員會調閱等語。
三、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勘驗本案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之結果,於錄音檔案16分43秒以下,受命法官雖向抗告人詢問稱:「黃先生,你對於這件,檢察官說,你這樣誣告,有沒有甚麼意見,你要不要乾脆承認阿?」等語,此間經抗告人回應稱:「ㄜ...,請問庭上叫我承認的...」等語,惟受命法官已立即解釋稱:「我沒有叫你承認,我問你要承認還是不要承認。」等語,不僅未再持續追問抗告人究竟是否願意認罪,難認有何半強迫之口吻,且隨即向抗告人詢問稱:「...你否認犯罪的理由是甚麼?你認為自己不構成誣告罪的理由是甚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2頁),之後更進一步就抗告人所為答辯內容,整理不爭執事項(參見原審卷第93頁),則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於行準備程序與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時所為之訴訟指揮,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等事項,尚難認有何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或潛露出有罪心證之情事,且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受命法官所為上開之訴訟指揮,客觀上亦不致於對該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而認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甚明。
(二)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係先經抗告人及檢察官各自表示有無證據聲請調查之後,始當庭諭知:「依被告之答辯方向,本院將向新北地院函調112年度易字第64號電子卷證.....」等語,並詢問抗告人對此有無意見(參見原審卷第94-95頁勘驗筆錄),並未對上開案件之抗告人是否有罪及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表示任何之意見,已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述違反無罪推定並潛露出有罪心證之情形;另參酌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500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已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列為證據,而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分案為該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詐欺案件進行審理(已於112年9月11日審結宣判),則本案起訴書所列上開另案起訴書內之相關事證,自與本案之抗告人是否涉犯誣告罪有直接關連性,尚不能僅以該另案起訴書本身作為證據,有待進一步調取另案相關卷證資料以為釐清,且受命法官亦已當庭向被告說明調閱上開另案電子卷證之理由,並詢問被告之意見(參見原審卷第95頁勘驗筆錄),自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所定準備程序中得處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之事項,尚難認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依法所為之上開訴訟指揮,在客觀上有何偏頗之虞。
(三)至抗告人所指受命法官於抗告人陳述答辯內容時不斷「翻白眼」一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受命法官一方面低頭審閱卷內事證,一方面又抬頭隨時聽取並詢問抗告人之答辯內容及意見,事屬常見,則以受命法官與抗告人在法庭上之相對位置而言,抗告人是否能清楚判斷受命法官係出於不耐煩心態而有不斷「翻白眼」之情形,已非全然無疑;更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以及同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可知,刑事訴訟準備程序之進行,依法固應全程錄音,但不以全程錄影為必要,而本案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並未進行全程錄影一情,此有本院113年5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實無從進一步調取當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影,以勘驗本案受命法官究有無抗告人所指不斷「翻白眼」之情形,自難遽認確有其事。
(四)此外,抗告人其餘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之理由,業據原審裁定予以逐一論駁如前,俱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亦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受命法官有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