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昀
謝長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貨幣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34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叁拾玖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明昀、謝長樺因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9枚,係屬偽造之貨幣,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0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明昀、謝長樺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又扣案之50元硬幣52枚,經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後,認定其中39枚硬幣之圖字紋、隱藏字、幣邊滾字及成分皆與真幣不同,該等39枚硬幣均屬偽幣,有中央造幣廠107年7月12日台幣品字第1070001690號函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就上開39枚偽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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