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建宏
被 告 翁素敏 即天香壽桃禮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之上午9點至下午5點30分,有
時需配合在平常日及週日出勤工作,原告工作及出勤時間有
打卡紀錄,原告工作內容為主要為送貨,人力不足時則協助
店內製做壽桃等工作,雙方月薪約定為底薪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每月2萬7000元,後原
告認為被告勞動條件嚴苛常需配合加班,且被告有多項違反
勞動法令之情,於107年9月1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同年1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違法扣薪等費用。茲依兩造
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下列各項金額: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平常日出勤加班費72
3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9月7
日止,第6天出勤(即修法後之休息日)費用15萬5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出勤工資7994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陪產假之違法扣薪共27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共9000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費用1萬
8000元;㈦被告應返還因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不當得
利共1萬5061元;㈧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3萬9081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本件原告已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3萬90
8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各項金額,均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平常日出勤加班費7232元,有原告提出之出勤打卡紀錄(見
本院卷第35至47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
7232元,為有依據。
⒉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第6天出勤(即
修法後之休息日)費用15萬500元:
按勞基法第24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刪除第3項規定,並
自同年3月1日施行,則105年12月25日前非例假而免出勤
之日數(該時未有休息日法律用詞)應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
條1項計算加班費;105年12月26日後至107年2月28日前
休息日出勤,則依該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加成計
算;107年3月1日後之休息日出勤,則依修正後勞基法第
24條第2項計算加班費。查原告擔任司機期間(105年9月
20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每月工資2萬7000元,每週
僅週日休息,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第6天出勤工資及
加班費,有出勤打卡紀錄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爰將勞基法修法前後之休息日分
開計算:①修法前第6日出勤且超過每週法定工時部分:該
期間共13週,被告應給付18,616元(1432*13=18616);
②次於105年12月23日至107年9月7日期間,該時勞基法
規定為每7天有1日例假1日休息日,休息日出勤則加成發
給加班費,且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
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
時計。原告於上開期間均為每週日例假,其餘時間出勤,期
間內共有89週(2+52+35=89),亦即有89日休息日每次出
勤8小時的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每次應
加給1436元【前2個小時(113*4/3≒151)*2+(113*
5/3≒186)*6=1436】,則被告應給付12萬7804元(1436
*89=127804)。③又原告於上述休息日出勤時仍有當日超
過8小時工時加班之情形,以原證1現有出勤打卡紀錄,說
明並計算(以30分鐘為計算單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費共408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第6天(休息
日)出勤工資及加班費共15萬500元(18616+127804+4080
=150500),應屬有據。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出勤工資7994元:
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付原告例假出勤
工資,以原告提出之出勤打卡紀錄為計算,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
班費共7994元,應屬有據。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陪產假之違法扣薪共2700元:
查原告配偶 莊淑婷 於106年7月2日分娩,原告於106年7
月1、2、3向被告申請了共3日之陪產假,此有原告女兒
的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可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5條第6項規定,被告於原告陪產假期間,薪資應照給,
惟被告卻將該3日陪產假之薪資予以扣除,此未經被告爭執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扣原告的陪產假薪資共2700元(
計算式:27000/30*3=2700),為有依據。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90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20日到職至107年9月7日止,自
到職後均無特休假,乃被告制度上並無特別休假,係可歸責
於被告,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無論勞基法修法前後,被告均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
折給特休工資。又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基礎以月薪2萬7000元
為計算,則每日為900元,並各依年資滿半年、1年之特別
休假日數為3日、7日,故原告主張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000
元【(3+7)*900=9000】,為有依據。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費用1萬8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20日受僱於被告至107年9月7
日止,除了過年期間休初一至初三共3日外,未有其他國定
假日,並提出出勤打卡紀錄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既於國定假日出勤,被
告應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費
用共1萬8000元,計算如下:①105年:原告於9/20日任職
後至該年度結束,國定假日共4日,被告應給付3600元。(
27000/30*4=3600);②106年:國定假日共12日,原告
休假3日,有9日未休(12-3=9),被告應給付8100元(
27000/30*9=8100);③107年:於原告9月7日契約終
止前有國定假日共10日,包括:開國紀念日(1/1)、和平
紀念日(2/28)、國慶日(10/10)、勞動節(5/1)、春
節(農曆1/1至3日)、兒童節(4/4)、民族掃墓節(清
明日)、端午節(農曆5/5)。扣除3日休假,有7日未休
,被告應給付6300元。(27000/30*7=6300)。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3600+8100+6300=180
00),為有依據。
⒎被告應返還因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不當得利共1萬50
61元:
查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7日受僱於被告
,被告雇用人數5人以上,而被告未曾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並提出原告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被告因
未替原告投保,而受有未支出保費之利益,原告亦因被告未
為其投保而受有未支出保費之利益,原告亦因被告未為其投
保而受有有需自行支出保費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和被告
未其投保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原告月薪為2萬7000元
,適用的勞保投保級距為2萬7600元,105年期間,單位負
擔金額為勞保每月1932元,106年期間,單位負擔金額為勞
保每月2028元(參見105年及106年的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
險費分擔金額表,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依原告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105年9月20日至106
年5月8日自行負擔保費,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
計1萬5061元,應屬有據。
⒏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3萬9081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查被告自始即未依法提繳勞退金,此經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查原告月
薪2萬7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
第69頁),被告應以2萬7000元為級距,每月提繳6%即16
56元,而原告前開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提繳,原告依
此計算並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帳戶之金額為
3萬9081元,應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87元(計算式:7232
+150500+7994+2700+9000+18000+15061=210487),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
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應
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3萬9081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487元及自108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
3萬908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