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楊惠心
被 告 鑫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維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雷維妮之每月薪津
新臺幣(下同)1萬5530元,按比例給付原告,直到還清債
務20萬元止,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其變更前、後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雷維妮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而積欠原告20萬元,該本票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7年6月15日向雷維妮任職之被告公司核發扣薪命
令(發文字號:雄院和107司執瑞字第50782號,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嗣又於107年7月3日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
發文字號:雄院和107司執瑞字第50782號,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就雷維妮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薪津(包括
薪俸、各種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營利債權逾
1萬5530元部分,自107年6月份起至清償之日止均予扣押
,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並命被告自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起,每月按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即原告。系爭扣
押、移轉命令已先後於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19日送
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置理。原告對雷維妮之執行債權額為20
萬元,而依雷維妮106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其全年薪資總
額為54萬8317元,平均每月薪資4萬5,693元,則其每月被
扣押及移轉予雷維妮債權人之薪資達3萬163元(4萬5693
元-1萬5530元=3萬163元),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
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止,移轉予原告之各月
薪資債權累計已達20萬元,被告卻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
原告,為此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
證信函、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繼續執行紀錄表、雷維妮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5、18
-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事件卷宗、雷維妮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見本
院卷第28-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
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
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
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
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
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
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
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照);然就
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
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
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以其對債務人雷維妮之2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
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
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雷維妮為清償,且自系爭扣
押命令送達至雷維妮離職時止,雷維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
中遭扣押部分,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
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自移轉命令生效之日即被
告收受扣押命令翌日107年6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50782號卷第8頁),按月將雷維妮每月
得支領之薪資債權逾1萬5530元部分,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
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㈣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後,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債權人亦就雷維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
中附表二編號1亦經本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後,送達被告
及雷維妮,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扣押及移轉薪資債
權範圍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被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均未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執行案
卷審閱無誤。又雷維妮自107年3至5月之每月薪資債權1/
3,及107年6月至12月每月薪資債權逾1萬5530元部分,
依序移轉予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人、原告,而先後清償附表
二編號1及原告之債權結果,原告自107年6月起至107年
12月止,受移轉而取得之薪資債權已達20萬元(薪資債權分
配、清償情形詳如附表三),被告迄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對
原告給付,則原告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威志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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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維妮│106年9月21日│未載│200,000元│未載│575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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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執行案號│債權人│債權額│移轉命令核│生效時間│備註│
│號││││發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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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司執│國泰世│29,981元,及其中29,344元│107.3.30.│107.3.16(│扣押及移轉範圍│
││21992號│華銀行│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收受扣押命│:債務人雷維妮│
││││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令起)│每月得支領之各│
││││算之利息。另應賠償程序費│││項薪津於三分之│
││││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40│││一及年終、考核│
││││元│││、績效獎金及其│
│││││││他獎金在三分之│
│││││││一範圍內,自10│
│││││││7年3月份起至│
│││││││清償期日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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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司執│原告│20萬元│107.7.3.│107.6.20(│扣押及移轉範圍│
││50782││││收受扣押命│:債務人雷維妮│
││││││令起)│自107年6月份│
│││││││起至清償期日為│
│││││││止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津、各種│
│││││││獎金、營利債權│
│││││││逾15530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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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司執│第一商│64,661元,及自107年1月│未核發│未核發│扣押命令因送達│
││112075│業銀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因扣押命││不到而遭撤銷,│
││││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令送達不到││未發生扣押效力│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收取違約││││
││││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
││││3個月為限,並給付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52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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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7年3月至107年12月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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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年月│債務人月│被扣押、移│參與分配之債權│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移轉予原告│備註│
││薪│轉之薪資債││:債權比例│之薪資債權││
│││權額(元以│││金額││
│││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
│││)│││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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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45,693元│15,231元│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1:全部│0│107年3至5│
│月至5月││││││月之薪資債權│
│││(45693元││││合計45,693元│
│││×1/3)││││,編號│
│││││││1之債權額合│
│││││││計31,844元(│
│││││││利息計至107│
│││││││年3月16日)│
│││││││,故附表二編│
│││││││號1之債權已│
│││││││全數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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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6│45,693元│30,163元│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2:全部│30,163元│累積清償│
│月││││││30,163元│
│││(月薪超逾│││││
│││15530元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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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7│45,693元│30,163元│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2:全部│30,163元│累積清償│
│月││││││60,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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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8│45,693元│30,163元│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2:全部│30,163元│累積清償│
│月││││││90,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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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9月│45,693元│30,163元│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2:全部│30,163元│累積清償│
│││││││120,6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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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45,693元│30,163元│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2:全部│30,163元│累積清償│
│月││││││150,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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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1│45,693元│30,163元│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2:全部│30,163元│累積清償│
│月││││││180,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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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45,693元│30,163元│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2:全部│19,022元│累積清償20萬│
│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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