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振成
       莊振發
被   告 美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瀚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提示日)│
├──┼──────┼──────┼───────┼───────┤
│1│1,200,000元│PD0000000│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3日│
├──┼──────┼──────┼───────┼───────┤
│2│1,214,834元│PD0000000│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8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