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蘇嘉維
被   告  陳文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8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
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保戶
曾偉豪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863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8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客戶委託報價書、零件認購
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原告保戶曾偉豪駕照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41-4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經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2萬9,863元,其中零件
費用4,300元(計算式:左後原廠鋁圈3,500元+送修後保
險桿800元=4,300元)、工資3,000元及塗裝2萬2,56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委託報價書、零件認購單、請款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揆諸首揭
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8月(
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6年4月5日止,已逾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30元(計算式:4,300
元×1/10=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00元
及塗裝2萬2,56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2萬5,993元(計算式:430元+3,000元+2萬2,563
元=2萬5,99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萬5,993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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