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張淑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
27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61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於108年4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4月
8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其新臺幣84,736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
促字第1534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異議
人因照顧住院之配偶,於107年9月29日至108年2月23日
未居住於住所,而未知悉有系爭之支付命令,詎本院竟認異
議人係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始提出異議而以系爭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不合理,為此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債
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而就司法事務官
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
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及合
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官行之。又
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
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發系爭支付命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業於108年2月11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程序上並無不合,於108年2月21日已對異議人
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至遲應自上開支付命令
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8年3月13日前)
提出異議。然本件異議人遲至108年3月20日始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則依前
開說明,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異議人自承其配偶之住院期間為於
107年9月29日至108年2月23日,可認108年2月23日之
後異議人已返回住所,既然異議人斯時已返回住所而可知悉
有文書記存在派出所,然其卻遲至同年3月20日始提出異議
,而超過異議期間,異議人自應就異議逾期負責,從而,異
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系爭裁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