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高白蘭
被 告 吳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七○三之二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吳春輝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號七樓七○三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依約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
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租金。
㈡詎被告僅交付五個月租金(一月、二月、三月、六月、八月
)及押金二個月,其餘租金均未依約給付,已積欠七個月租
金七萬七千元,扣除押金二萬二千元,尚欠五萬五千元租金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並遷離系爭房
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預告
終止系爭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遷出系爭房屋,詎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給付租金、亦未遷離系爭房屋。
㈢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糸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但因考量被告無力償還,原告願以一點二倍之違約
金即每月一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11,000元×1.2倍=
13,200元)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訴求,爰依民法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暨與回執影本
各三件、銀行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稱:
被告因腰椎粉碎性骨折而疼痛而不良於行,且年歲已大(八
十三歲)家境貧窮,被臺北市中山區社會局老人中心列入協
助對象,僅靠子女每用給付四千元扶養費生活,被告又老又
病又窮,很多房東不願租屋予被告,被告無法於短期內搬遷
等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件、調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郵局
存證信函暨與回執影本各三件、銀行存摺影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五十
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
方絕無異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有遲延給付積欠租金情事
,租期業已屆滿等情,業經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則被告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㈡被告雖以
疾病及貧困無力搬遷等語置辯,惟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顯示
其有多名子女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且臺北市中山區社會局
老人中心已將被告列入協助對象,被告之困境自應另尋他途
解決,難認原告需待被告尋得其他住處始得收回系爭房屋,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㈢基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積欠之
租金,即屬有據,又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業已終止,
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之
約定,原告請求自租約租期屆滿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一點二倍之違約
金即一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11,000元×1.2倍=13,200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二百
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合計14,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