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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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590號
原 告 黃彩琴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汪必芬
呂宣 融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房屋(原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
,下稱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 周金福 於民國57年11月18日
向被告購買,周金福於57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屋轉讓出賣予
證人 陳石 美嬌 ,由證人 陳石美嬌 居住並以周金福名義於72年
1月7日將房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後證人陳石美嬌於77年
9月6日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賣移轉占有
予原告母親 黃鍾香 ,原告母親91年4月7日死亡,其他繼承
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財
產上權利義務均由原告繼承,原告以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建物產權未能釐清前,被告無從適法核
發產權移轉同意書,當初買賣對造是周金福,周金福私下與
證人陳石美嬌及原告母親買賣,被告還是針對周金福,作業
都是依照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作業要點處理,原告提出證物
不齊全,無法依照作業點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周金福與被告間之承購住宅契約書第6條載明,本
契約承購住宅於乙方(即周金福)將全部價款本息繳清前其
產權仍屬甲方(即被告)所有等情(原證1,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64號卷,下稱補字卷),即周金福
在分期價款繳清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僅取得配售整建
住宅之權利。而周金福與證人陳石美嬌間讓渡權利契約書,
第3條載,該整建房屋(即系爭房屋)自讓渡日起政府應繳
納所有一切公費租金等概由乙方(即證人陳石美嬌)負擔與
甲方(即周金福)無關等情(原證4,見補字卷);及證人
陳石美嬌與原告母親間整建住宅買賣契約書,載明乙方(即
證人陳石美嬌)將系爭房屋現狀移交給甲方(即原告母親)
接管居住為業等情(原證8,見補字卷),並據證人陳石美
嬌於108年1月31日在庭證稱,證人於57年向周金福購買系
爭房屋,住到78年後賣予原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
)。顯見,係前手周金福將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概括讓與證人陳石美嬌,後證人陳石美嬌讓與原告母親
承受,該項權利義務之概括讓與,即屬契約承擔之性質,此
承擔經被告之同意,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觀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書第10條第1款載,乙方(即原承購人
周金福)如在住宅價款本息未繳清前,將承購之住宅出頂出
租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等情(本院卷第20頁)。
可知,該條約定係被告於原承購人將標的物出頂、出租時具
契約解除權,被告未行使解除權前,該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仍
屬有效,該項約定並非絕對禁止買方當事人為契約所生權利
義務之概括移轉,而契約承擔行為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
對他方不生效力,惟此項同意並不限於明示,即使默示亦無
不可。本件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發生在國民住宅條例公佈實
施之前(64年7月12日公佈),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是承購
整建住宅者,其轉讓無需經被告之同意,被告於處理整建住
宅之轉讓手續時,會放寬處理等情,有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
另案84年上字第15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陳述可稽。且
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當庭陳稱,於原告前往被告處向其請
求時知悉周金福移轉系爭房屋,僅表示原告沒有提出相關證
物所以無法依照作業要點處理等情(本院卷第55頁至55頁背
面),可見,被告知悉周金福移轉系爭房屋後亦未依照承購
契約書第10條第1款行使契約解除權,足證被告對前揭系爭
房屋間移轉之契約承擔,已有默示同意。是以,周金福轉讓
系爭房屋予證人陳石美嬌,後證人陳石美嬌讓與原告母親,
而原告母親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原告繼承(原證
10及原證11,補字卷),被告知悉上情後亦無行使契約解除
權,則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於承受系爭房屋承購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