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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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詹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8元,及其中86,186元自民國94
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1,999元,及其中84,823元自93年11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紹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向大眾商銀
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應
於每月指定之日期清償借款或繳納最低應繳款項,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11月22日止,積欠
已到期款項91,999元,其中本金為84,823元。嗣大眾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被告積欠上開款項
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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