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邱魯達
被 告 光洋灯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貨款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起
訴請求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
民國104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林榮茂為被告,請求被告光洋
灯飾有限公司及 林茂榮 連帶給付原告100,8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與原告確認對被告林茂榮起
訴亦係基於同一貨款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租用原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號廠房,租金為每月10,000元,共計2個月
未給付租金,合計積欠原告租金20,000元。又被告光洋灯飾
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起向原告購買燈具,迄103年5
月15日止,積欠貨款共計80,89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請求給付未果,被告林榮茂為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連帶負責,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總單1紙、出貨單
5紙、存證信函、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27至30頁),且
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
權,請求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及租金合計100,
89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茂榮固為被告光洋灯飾有限
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惟本件原告係基
於對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28條並不能成為被告林茂榮
應與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連帶負責之依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林茂榮應與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及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光洋灯飾有
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
4年11月5日送達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光洋灯飾有
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及租賃契約
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以外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而原告雖於請求被告
林茂榮連帶給付部分一部敗訴,惟此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
金額核算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