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柳湘閩
訴訟代理人  葉郭淑真
       李文禎 律師
       黃君介 律師
被   告 陪你有限公司七日七日凱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茶慧
訴訟代理人  池正求
       黃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二樓及三
樓之房屋遷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遷讓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
營餐廳,約定租賃期間至108年3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65,000元,押租金為13萬元,被告應於期前即每
月23日前繳交次期租金,又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尚
積欠有4期租金計26萬元未付,乃約定自104年6月24日起
分4期連同當期租金一併攤還,即104年6月24日至10月23
日間每期租金為13萬元。兩造乃於104年5月24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被告即繳納當期租金
65,000元予原告,復約定被告前次承租系爭房屋所給付原告
之押租金13萬元充作本件押租金使用。詎被告嗣僅繳交104
年5月24日至6月23日該期之租金65,000元,其自104年6
月24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租金,經原告於104年7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清,並於同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還系爭房屋
。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即交
還系爭房屋,如有遲延,每逾期1日應給付原告2,200元之
違約金,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遲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以2,2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00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展店過快,資金遇有缺口,故積欠原告租
金,且承租系爭房屋後也支出高額裝潢費用,希望能讓被告
2個月時間開發新產品,業績如有改善即有能力清償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
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
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兩造簽有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至108年3月23日止,每期即每月租金65,000元
,押租金13萬元,另約定被告前次租賃所積欠之4期租金26
萬元應於104年6月24日至10月23日間分4期併同當期租金
攤還,是此期間之每期租金為13萬元,詎被告僅繳交104年
5月24日至6月23日該期租金65,000元,嗣未再繳納任何租
金,經原告於104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7日內繳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轉帳繳款證明、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24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至
該時起業已積欠104年6月24日至9月23日間租金39萬元【
計算式:13萬元×3期=39萬元】,經扣抵押租金13萬元,
被告仍積欠租金26萬元,其金額已達2個月租金以上,從而
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
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
,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仟貳佰元之違
約金」系爭租約第13條已有明文約定。經查,系爭租約業已
於104年9月24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自
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之兩造約定按日以2,200元計算違約金之金額與原
約定之租金相當,且被告遲不遷還系爭房屋必將致原告受有
不能收取租金損失等情,認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事,尚無酌減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違約金2,2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
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不受其聲請之拘束,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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