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 曾玟玟
被 告 廖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
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應按
時還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34,562元及其中本金28,912元自9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大眾商
銀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62元及其中28,912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尚積欠34,562元,及
其中本金28,912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
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大眾商銀借用前述原
告主張之金額,尚有34,562元及其中本金28,912元及自93年
10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嗣
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與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
與債權與原告,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對於被告之債權,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按給付
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顯見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
債務人遭收取20%高利率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
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
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
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
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
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47條
之1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
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既係基於大眾商銀所發行
之現金卡而生,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912元自9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依上開
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
15%計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62元,及其中28,912元自93年10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