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院9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第五八二號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依原法院81年度全字第1491號裁定(以下簡稱假扣押裁定)提存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而聲請原法院81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下簡稱假扣押執行),嗣經數度變換提存物,現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6,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在案。茲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甲○提起87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清償債務事件已判決確定,且抗告人並據以聲請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2456號對甲○財產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實益而獲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又抗告人雖未對相對人乙○○提起本案訴訟,惟抗告人已聲請撤銷對乙○○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95年7月27日撤回對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旋分別於94年11月17日、95年11月3日各以2642號、401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甲○、乙○○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書、81年度全字第1491號假扣押裁定、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
三、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於抗告人以6,700,000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種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抗告人即依該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81年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6,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後,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經數度變換提存物,現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6,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在案,有抗告人提出9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書、81年度全字第1491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本院調閱81年度全字第1491號、81年度民執全字第1033號、93年度存字第582號卷查明屬實。又抗告人對甲○提起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判決甲○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9,853,761元,及自7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提出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是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20,000,000元,與提起之本案訴訟聲明之本金19,853,761元雖有些許差額,惟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勝訴之本金金額加上遲延利息,迄抗告人於81年12月4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止,已高達25,127,816元(19,853,761X《1+6%X{4+【5+(4/31)】}/12》=25,127,816),遠已超過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20,000,000元。故抗告人對甲○聲請假扣押之本案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提供擔保之原因,已因假扣押之本案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歸於消滅。另抗告人雖未對乙○○提起本案訴訟,惟抗告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抗告人復於95年11月3日以4018號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原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7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調閱81年民執全字第1033號卷可考(見原法院卷28頁、第29頁、第44頁、1033號卷第51頁)。是抗告人依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對甲○部分已因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對乙○○部分,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抗告人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還返還提存物,自應准許。原法院以查封甲○之財產金額20,000,000元,較提起之本案訴訟債權為高,故甲○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而抗告人未撤回超過本案判決勝訴金額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甲○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無由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認抗告人對甲○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似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據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