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5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緝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98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乙○○騎乘BDA—233號重型機車沿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吉林路98巷口附近,甲○○所駕小客車遂撞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膝瘀傷4×4公分、左小腿擦傷4公分之傷害。
詎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乙○○傷勢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因乙○○抄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4年3月23日21時20分許,而告訴人乙○○約於一個月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據證人即受理本件告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 佐王會興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1491號卷第50、51頁),是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上開車禍發生及其如受傷暨被告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逸之情節相符,亦有告訴人受傷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治療之驗傷診斷書(見94年度偵字第21491號卷第16頁),及員警至車禍現場調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491號卷自第21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一為過失犯,另一為故意犯,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有所修正,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之上開2犯行,各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於法定罰金刑以圓、銀元或元為單位之場合,固無須適用上開條文;倘法定罰金刑以新台幣為單位,而主文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時,因刑法第42條第2項所定折算之貨幣單位為元,與罰金刑之新台幣不同,則須同時適用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以為易服勞役折算之依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係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則刑事判決主文,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涉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換算者,始應適用上開規定。」,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可參,而原判決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分別判處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如前述被告上開2犯行,各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依法原判決自無援引上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必要,然原判決於主文欄卻載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於適用法律上,自難謂適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過重,均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因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上開2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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