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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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理由及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取走甲○○之皮包係要拿回伊的手機電池,並非故意要強制甲○○云云,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亦證稱:伊之前因手機沒電,就向被告借電池,之後被告打電話來,伊因趕上班而沒有接電話,被告就到伊公司要伊跟他走,伊不從,他就把伊皮包搶走云云,惟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皆陳稱:因伊打一個早上電話給甲○○,她都沒接並關機,所以伊搶甲○○皮包是要看她的行動電話是關機還是沒電,除此之外伊並無查看她皮包內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9-10頁、第36-37頁、47-48頁),被告始終未曾提及有關其本人手機電池一事,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其皮包內物品時,亦未包含有被告之手機電池(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前開辯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證人甲○○於本院上揭證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被告如何對甲○○施強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36-37頁、原審卷第9-12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原審證述綦詳,復有自該大樓內電梯所設置之監錄影設備翻拍被告與證人甲○○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頁),被告強取甲○○皮包僅係藉此逼使甲○○與其聯絡及見面,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甲○○皮包內之財物均無損失,亦據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應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強制罪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據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盼被告機會,不要關他等語在卷,本院審酌被告罹有口腔癌重症,且為挽回告訴人之情誼而衝動行事,為偶發初犯,非無端挑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七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友朋友,嗣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下旬,向乙○○表達欲結束交往之意,而乙○○為予挽回,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前往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之工作場所,欲找甲○○談判,惟甲○○對此不加理採,隨即進入該大樓電梯內,詎乙○○亦尾隨進入電梯內,向甲○○要求至他處談判,又經甲○○所拒,乙○○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在該電梯內,以右手勒住甲○○之脖子,並取去其所背之皮包之強暴手段,藉此使甲○○為索回前述皮包,而與之聯絡及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循線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起出甲○○前述皮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偵卷第七至十、三六、三七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一至十四、五四、五五頁),並有自該大樓內電梯所設置之監錄影設備翻拍被告與證人甲○○之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三至二九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感情糾紛冀求復合、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罪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平日品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查時經拘提始行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