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至澳門遊玩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伍先生」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因圖「伍先生」所提供事成後新台幣15萬元之利益,而與「伍先生」、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95年6月26日,搭機由台灣至澳門,於同年7月4日,「伍先生」即通知甲○○至珠海碰面,告知海洛因放置之位置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某處,並將該處之鑰匙交與甲○○,甲○○即於當日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到達後先至「伍先生」指定之「ARPHAGRANDVEIW」(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ARPHAGRAHDVEIW)大廈24樓內,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及行動電話1支,甲○○便以該行動電話與「伍先生」聯繫。至同年7月10日,「伍先生」以電話指示甲○○搭乘同年月12日之班機返台,並告知到台灣後將海洛因運至國道一號之三重交流道,「阿發」即會與其聯繫。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甲○○在「ARPHAGR
ANDVEIW」大廈24樓內,將該7顆圓柱體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保險套,再塞入其肛門內。同日15時許,將該手機關機後置於該處後,即自菲律賓搭乘長榮航空BR-272號班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塞在其肛門內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我國國境,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核之鑑定許可書,將甲○○帶至桃園敏盛醫院實施X光拍照檢查,發現體內夾藏可疑毒品,經施以浣腸劑等物品灌通後,當場自甲○○肛門排出7顆圓柱狀海洛因毒品,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圓柱狀海洛因7顆(淨重340.14公克,純度百分之34.18,純質淨重116.26公克,空包裝總重
12.06公克),及外包裝保險套7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7顆及外包裝保險套7只扣案可證,且有海洛因照片7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圓柱狀檢品7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84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之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先生」、「阿發」之成年男子,三人所犯本件,或提供毒品,或自國外挾帶入境,或運送毒品,足認其等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份未起訴,惟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且於本案查獲前素行尚佳,而就本案並非首謀,又係初犯,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其情非全然無可憫恕,無剝奪其終身自由之必要,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復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淨重340.14公克,純度百分之34.18,純質淨重116.26公克)諭知沒收銷毀,及將包裝海洛因用之保險套7只,併予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於菲律賓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而未予沒收之理由,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15萬元,而亦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誤,所量之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即供出「 伍慧修 」為提供毒品之人,惟原審誤為「 伍惠修 」,致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無法查詢該人之資料,故並未因此破獲,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裁量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輕情形,係指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破獲者,始得依該條減刑。被告雖供出「伍慧修」為提供毒品之人,惟至今尚未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刑。又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已屬低度之刑量,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