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任職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0樓之7「圻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圻錩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予客戶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多次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3至6所示之貨款(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3503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供己花用。嗣經圻錩公司清點甲○○經辦業務及應收帳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圻錩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圻錩公司代理人 彭良儀王品傑陳琇瑩 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工基本資料卡、圻錩公司業務客戶別帳款簡要表、被告已收明細各乙紙、銷貨單5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並刪除第56條等規定。
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併科罰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修正前後併科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並未有侵占犯行(理由詳後述),乃原判決竟併予論處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家庭處境困難,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無多、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於本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家庭經濟困難而出此下策,經此教訓已知警惕,除已償還一萬元外,並於本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就此觀察其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附表編號2之侵占犯行,惟訊諸被告否認有此侵占事實,辯稱該貨品在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示,尚未收回,自無收取貨款侵占入己情事,告訴人代理人於本審亦供承展示之情,並稱未向該公司查證有無收取貨款情事,是此部分所指,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之部分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收帳日期│客戶│金額│├──┼──────┼─────────┼──────┤│1│94年8月12日│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1980元││││司│││││││├──┼──────┼─────────┼──────┤│2│94年8月25日│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487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776元)│├──┼──────┼─────────┼──────┤│3│9年9月5日│華僑銀行營業部│1170元│├──┼──────┼─────────┼──────┤│4│94年9月6日│桃三企業有限公司│8201元│├──┼──────┼─────────┼──────┤│5│94年9月6日│桃三企業有限公司│49200元│├──┼──────┼─────────┼──────┤│6│94年9月26日│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2952元││││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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