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總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非法販賣、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因轉讓禁藥、持有刀械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上開各刑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漏載轉讓禁藥罪),於89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復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9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於9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無悛悔之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7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63公克,包裝總重0.4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原審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可稽,事證已甚明確。又扣案白色粉末2小包經鑑驗結果,確實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63公克,包裝重0.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318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參見原審卷23頁),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雖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之情事(參見偵查卷63頁),但依被告上開自白、扣案證物等情以觀,此情事自難據為被告未施用毒品之有利認定。再者,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9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時間,已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僅有上開一次施用犯行,原審遽認被告有多次之包括一罪犯行,自有違誤。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本身可析離,該包裝袋自應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原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起自95年6月間某日,因認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常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有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習慣犯。
(二)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資為唯一論據,但查,卷內僅有7月14日查獲之毒品二包可憑,則被告自白自同年6月間起多次施用毒品,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被告僅被採尿送驗一次,並無7月12日以前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之證據可佐,益見被告上開自白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此外,本院查無客觀佐證可憑,則上開公訴意旨,即屬無從證明,但依上所述,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