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㈡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係違反行政法上「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而汽車裝載貨物超重,則係違反行政法上「不得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二者性質不同,不得相混。且對汽車裝載超重之處罰,亦不因所裝載者係整體貨物或散裝貨物而有不同,從而認異議人以8K-6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挖土機,經警會同司機過磅超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第3項規定,處罰鍰17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詳抗告狀(如附件)。
三、經查:㈠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而貨車有:⑴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同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⑵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同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汽車裝載一定尺度下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申請臨時通行證,授權各監理單位逕行核發」乙案,亦詳列該貨車申請臨時通行證所行駛授權路線、裝載後尺寸、重量及需遵守行駛條件等標準,亦有該局92年11月03日路養道字第0920045011號函件附卷可稽(見91年度交聲更㈠第11號卷第07頁),可知貨車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者,因無法分開裝載,其長度、高度、寬度、重量當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讓貨車得以憑證行駛。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乃明文課予「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並對於違反者予以科罰,該規定應係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交通部91年0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尚有誤會,且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或謂「如依前述見解,則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前,雖已請領臨
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任意違規超重,或逾通行證核准之有效期限,是否仍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不無疑義,如持否定見解,豈非造成法律漏洞」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課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載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時之『請領臨時通行證』作為義務,乃據實作為義務,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應依「實際裝載之整體物內容」為陳報並請領臨時通行證,如實際裝載內容與所陳報、請領之通行證上所載不符,仍屬該作為義務之違反,自不待言,其為繼續性之載運而逾通行證核准之有效期限者,亦同,且實務上各監理單位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上亦多載明『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以無通行證論』等語。至原裁定謂:「對貨車裝載超重之處罰,乃不應依所裝載者係整體貨物或散裝貨物而有不同,否則散裝貨物超載時,依該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乃按超載之重量累進加罰,裝載整體貨物超載時則否,顯有違行政處罰公平性意旨」云云,似忽視整體物品之無法分開裝載特性,而與散裝貨物可分開裝載,並得當場責令卸載改正之情形迥異,且此係立法考量範圍,立法者復曾於86年01月22日修法時提高罰鍰額度,從原規定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提高至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是原裁定所論是否正確,非無研求之餘地?㈢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
羅志強 駕駛,載運挖土機之整體物,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上午1時7分許,在臺3線林內段固定地磅站,為警查獲載運超重32.71公噸(總重為72.71公噸、核重為40公噸)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213723號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其載運超重之事實,應堪認定。雖本件查獲時,司機羅志強曾向員警出示隨身攜帶由抗告人向交通部北區監理所請領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通行證1紙,其上記載「核准車號00-000號,裝載後車輛總重35公噸,有效期間93年8月24日至94年2月23日止」,並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附載「通行證: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0」等文字,此有舉發通知單暨該通行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係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連同車重,總重達72.17公噸之挖土機,與上開臨時通行證所核准裝載之物品,係連同車重總重為35公噸之挖土機顯有不符,且該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四點亦載明:「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見94年度交聲第47號卷第47頁),而抗告人復無法提出與本件載運整體物品相適合之臨時通行證,自應認抗告人對於本件裝載整體物超載之行為,未依規定請領通行證(此節,依抗告意旨所載,顯亦不爭執),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之挖土機,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40公噸,復未請領通行證,揆諸上開說明,似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未洽,原審不察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