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43),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3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3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同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