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及廟美街(裁決書誤載為泰和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查,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從中和路右轉到廟美街,再從廟美街右轉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嗣後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伊沒有闖紅燈,頂多是紅燈右轉,因當時伊不知道闖紅燈與紅燈右轉的罰責不同,以致伊沒有向員警反應這個問題。加以事發路段有點彎曲,又有擺設路邊攤,距舉發員警約有三十公尺距離,是該員警或有誤認可能,懇請本院親至該路段查看,抑或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看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據原審傳喚證人即當天執勤員警 黃淼榮 雖到庭證稱:抗告人所述的震旦通訊行地址是中和路五十一號,在中和路與廟美街交岔路口,該路口約從半年前就已經沒有閃光黃燈,都是正常紅綠燈,伊會在該處攔停執勤是因為該路口常常有事故發生,所以特別注意有無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且伊站的執勤位置離抗告人很近,很清楚的看到抗告人從震旦通訊行出來之後是直行闖紅燈,沒有抗告人所述之右轉廟美街情形,因為抗告人若是從廟美街右轉中和路出來,就沒有闖紅燈,伊也就不需要攔停抗告人,況伊攔下抗告人的時候,還有用手指出目前的燈號是紅燈,告知抗告人已經闖紅燈,當時抗告人也未曾表明異議,又伊在舉發當時已知道法條有修正,所以還特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案件通知單上註記抗告人的違規是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惟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查本件交通抗告案件之事實係發生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上開證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始至原審作證,期間距離已約有二月又二十日之久;再參酌一般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每日所為取締違規之件數往往不只一件;原審對於證人黃淼榮為何對本件違規案件記憶特別深刻,並未加以追問,又因人類之記憶及認知事物之過程往往並不精確,錯誤亦在所難免,則證人在距離違規發生時間已有一段期日,且每日復需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件之情況下,對於本件違規事實是否仍能保有上開明確之記憶即有疑問。
五、原審因抗告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板監裁字第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惟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得僅依證人黃淼榮在原審出庭作證所為之前開證言,即得明確認定既尚有疑義,已如前所述,抗告人以「警察可能看錯」、「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看」等語提起抗告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僅係以該員警之舉發為憑,並無其他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保存當時情形之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酌,致生本件爭議。爾後,警察機關在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對於違規人行為當時確有如何違規之情事,應儘量利用科學儀器予於保存留查,以杜絕日益增多的爭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